北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划办法】北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北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位规划不得违背上位规划。
第三条 北安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我市各级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北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北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庄及赵光镇、通北镇等乡镇规划区内乡、村庄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北安市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各镇、乡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报省小城镇专家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集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报黑河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审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时,有关部门必须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确保城乡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乡地质勘察、城乡测绘或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并办理备案手续,其勘察、测绘或者设计成果必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否则,对其测量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必须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或者维修各类房屋以及房屋附属建筑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过境公路、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各类管道、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园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宣传广告牌建设;
(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道路或其他设施建设;
(八)挖取土方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时,统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审定后,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并到文物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非国有投资的建设项目出具申请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用地证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相互关系的相应地块现状地形图(电子版);
(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在10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于2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立项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意见(非国有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绘制在相应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上,纸质和电子版);
(五)消防选址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七)军队用地转为民用或者开发用地的,还应当有法定的军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纸质和电子版两种),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并在10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于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说明理由,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申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应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相互关系的相应地块现状地形图(电子版)。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纸质和电子版两种)绘制在相应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上;
(五)消防选址意见书;
(六)建设单位的开发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等证件材料;
(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图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报批后,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核验,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并在10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于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说明理由,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地质勘察报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建筑(市政)设计方案(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及效果图)、管线综合图、规划方案鸟瞰图、竖向规划图、环境规划图等配套图纸(包括纸质和电子版两种)及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环境建设批准文件;
(五)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图文材料;
(七)其他建设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自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件以及社区或乡镇审核意见;
2、改建、扩建、加层工程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原施工图纸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和原规划批准文件;
3、需联合建设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联建协议书;
4、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施工图。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图纸等是否完备,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并在10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于20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发放建设项目放线通知单;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建筑立面专业委员会对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方案进行审查,并报市建筑立面审查委员会批准。批准方案报送市住建局,作为项目实施过程中检查的依据。
凡施工图中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设计与批准的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方案不符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且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上或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且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下或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可采取简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三线图对建筑(市政)工程进行验线,并做好验线记录,核发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建设单位还需在建设场地醒目的位置设立规划公示牌,需要拆迁的建设项目,由拆迁主管部门出具拆迁回执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拆迁范围的规划核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馆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规划验收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对竣工验收资料审查合格后,应当核发《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验收,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中应就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出具明确的验收意见。规划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程序、条件要求: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庄位于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分别按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规定执行。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程序:
1、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2、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审查签署意见,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3、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除外)根据乡、村庄规划审查同意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的条件:
1、建设工程应符合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乡村庄规划;
2、申请材料:建设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村委会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要有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3、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且未申请延续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进行开工前的核实和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及利用村庄原有居住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如下:
申请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书面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要件:申请人要提供身份证件;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仅有一处宅基地书面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件;建筑设计方案图(平房建议使用通用或标准图集;二层以上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等进行说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申请,应当给予批准,及时将变更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并向市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下一个规划审批程序的,其相应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自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在其《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内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赵光镇、通北镇规划区内及其他乡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进行平房及临时建筑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
在其它区域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退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偿自行拆除。如确需延续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到规划、土地等相关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如不办理延续申请又不自行拆除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临时建设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批准的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设计进行施工。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送立面装饰材料样品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才能使用,并自觉接受检查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住建局有关单位都应将建筑立面、建筑色彩及材质的施工纳入监督范围。如确需改变的必须报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道路红线及建筑退让。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让地带,供管线工程、市政交通设施、建筑小品、绿化及人流集散使用,其他各项建设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原有的化粪池应逐步迁出,以免影响各种管线敷设,各类管线工程在敷设过程中因化粪池等受阻时,管线建设单位应负责对其改建,改建位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选定。城市主次干道的两侧不得临路设置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供气站、烟囱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住宅建筑不得在临路一面设置外阳台,且阳台外不允许安装任何附着物。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任何建(构)筑物,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增设封闭窗、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沿街设置的大门栏杆、宣传廊、户外宣传广告牌、交通标志、雕塑等建筑小品,必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其位置、造型等,批准后方可施工。沿街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第四十二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图纸以及现状情况,合理确定管线路由,并收取与该管线测绘成本相当的测绘抵押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收取)。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工程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管线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报送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对于材料齐全验收合格的,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退还测绘抵押金。对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未报送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使用测绘抵押金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管线补测工作,并将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存档。
第四十三条 需要维修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政府确定维修范围后,方可进行维修,一次维修不得超过房屋两面墙且起高不超过50cm,申请维修房盖的主要结构不得改变。
第四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区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坚持统一规划和管理,统一组织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成片改造的原则,避免零星建设。
第四十五条 每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宅基地面积不得大于350平方米,近郊不得大于2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的基础正负零根据规划许可要求的标高确定。
第四十七条 村镇体系规划中拟撤并的村屯停止除原住宅维修外的一切基本建设活动。保留的20个中心社区在编制中心社区建设规划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方允许其进行基本建设。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技术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原则上为3米—8米,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应当在此基础上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根据开发地块的土地区位条件和土地使用性质确定。
第五十条 正房建筑以南侧为建筑主采光面,厢房建筑以东西两侧居室大的一面为建筑主采光面;山墙不得设主采光窗,在山墙上开窗的不考虑其日照因素;在原有正房居住建筑两侧新建建筑对原有建筑采光的影响不列为挡光;阳台不考虑日照因素;非住宅建筑不考虑日照因素(教室、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除外),但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等间距要求。
第五十一条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新建建筑与被遮挡建筑间的水平间距同新建建筑产生日照阴影的整体凸出部分(如女儿墙、局部凸出的设备间等不计算高度)与被遮挡居室窗台之间的高度差的比值,当比值小于2且在垂直方向上遮挡原有建筑主采光面的视为挡光。
由于地段条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又确需建设的,应给予被遮挡方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对符合挡光条件的有照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窗洞口面积以每平方米500元标准一次性付给挡光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付挡光费:
(一)原有建筑是厢房,二者之间的日照间距系数大于1.5;
(二)按原位置、原面积、以原高度翻建或者改造住宅;
(三)被遮挡房屋是未经批准,无房照的房屋;
(四)新建建筑与原有建筑之间间距大于60米;
(五)房屋被二次遮挡,且已全额领取过挡光费的。
因违反城乡规划建设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不适用本款规定。对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原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自行扒门开窗的,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建筑间距指建筑物主体外墙间的距离。建筑间距的控制应该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火、防灾及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新建建筑山墙与原有建筑纵墙(指建筑物长轴方向)相对间距分为两种情况:
1、山墙与纵墙之间相对间距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且不小于12米;
2、原有建筑位于新建建筑北侧,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二)山墙与山墙相对间距分为四种情况:
1、山墙与山墙之间为公共通道(包括小区内道路、巷道等),二者相对间距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且不小于10米;
2、山墙与山墙之间不属于公共通道,二者相对间距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且不小于10米;
3、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且不小于10米。
4、山墙与山墙靠接应符合相关规划、建筑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六层以上建筑间距:
(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2.0确定,超过60米的,按60米确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确定,超过30米的,按30米确定。
(三)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四)新建不规则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五)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相邻住宅最近局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六)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24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七)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确定以道路红线及建筑退让为限,红线及建筑退让小于40米的以40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15米为限。
第五十四条 建设阁楼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阁楼室内净高必须低于2.2米。
(二)阁楼设置在顶层楼板与等长坡屋顶之间构成的封闭空间内,且顶层楼板不许外挑超出建设主体外墙。顶层楼板与坡屋顶间夹角不大于30度。
(三)楼梯间不许直通阁楼,阁楼通道设置在顶层相应户室内。
第五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定有关协议后,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各类管线都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有压力管线避让无压力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的原则进行。
城市管网(不含220千伏及以上的和配置有走廊用地的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和用户室外电线,新设的必须埋入地下,原有架空线路,须逐步改造,埋入地下敷设。
地下管线埋设的垂直排序为:电信或小于10kv的电力电缆、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相同性质的管线只提供一条路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与相邻建筑物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的;
(二)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或者堵塞防火通道的;
(三)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
(四)占用城乡规划道路和现状道路用地,公路控制用地的;
(五)占用地下管线工程,挤占地下管线路径,影响地下工程设施功能的;
(六)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内建设的;
(七)占用规划和现状的地面线路工程走廊、市政管线设施主要路径和位置的;
(八)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九)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正常功能构成影响的;
(十)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建设住宅的;
(十一)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验线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三)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筑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
(四)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保留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的,凸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大进深、加层、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环境造成影响,拒不改正的;
(五)擅自将审批要求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立面造型、装饰材料材质及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
第六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擅自缩小拆迁范围的,剩余部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扩大拆迁范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拟建项目。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数均指连续计算的法定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未尽事宜及与上级规定有冲突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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