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制度】冷水滩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案件督办、协调工作制度(仅供参考)

时间:2023-06-02 09:50:05 来源:网友投稿

党委政法委员会案件督办、协调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党委政法委案件督办、协调工作,提高督办、协调的质量和效果,加强党委政法委对政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政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法制度】冷水滩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案件督办、协调工作制度(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政法制度】冷水滩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案件督办、协调工作制度(仅供参考)


党委政法委员会

案件督办、协调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党委政法委案件督办、协调工作,提高督办、协调的质量和效果,加强党委政法委对政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政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央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督办、协调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执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党委政法委案件督办、协调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执行国家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相统一,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党委政法委不代替政法部门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案件的督办、协调工作。政法机关收到党委政法委的案件督办、协调函后,应迅速登记、报批、分流,明确承办部门、承办人和办理要求,并按时做好情况报告工作。

第五条 党委政法委应定期对督办、协调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分析通报,并从中挑选存在执法质量问题的典型案例,责成办案单位及其所在地党委政法委组织开展讲评,以案析理。

第六条 政法机关党组(党委)应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维护党的领导权威,坚决执行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追责措施。

第七条 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督办、协调工作台帐;督办、协调工作结束后,须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备查。

对案件督办、协调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突出性的执法问题,应认真剖析原因,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第八条 下级党委政法委应向上级党委政法委按季度上报案件督办、协调情况,写明案件来源、简要案情和办理情况。上级党委政法委汇总下级党委政法委的报告后,每半年通报一次,同时报送同级党委,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部门。

第二章 案件督办

第九条 党委政法委对下列案件进行督办:

(一)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督办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领导和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领导批示的案件;

(三)同级政法机关、同级有关部门、下级党委政法委提请督办的涉及维护社会稳定或维护国家安全的案件、重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法涉诉的重点案件、政法干警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党委政法委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同级政法机关、同级有关部门、下级党委政法委提请督办的案件,应以单位名义提出书面报告(包括基本案情、主要问题、已做工作,提请督办的理由等)。

第十一条 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收到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后,应确定具体承办人员。承办人应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提出督办的具体意见;对督办结果,应及时报告要求督办的机关和领导,或告知提请督办的单位。

第十二条 党委政法委督办案件可采取转办、交办、组织调查等方式,视情以党委政法委员会或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发函督办。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党委政法委可以交下级党委政法委或同级政法机关办理:

(一)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督办的案件,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领导、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批示的案件;

(二)党委政法委其他领导明确要求交办的案件;

(三)涉及维护社会稳定或维护国家安全的案件;

(四)重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反映的问题较严重且内容较明确、线索较具体的案件;

(六)承办机关办理转办案件不力,引发当事人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案件。

第十四条 承办机关应于收到交办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承办单位或部门、承办人告知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

收到交办函的承办机关不能将案件简单地层层转交办,应对按照按质办理切实负起责任。

承办机关应按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包括办理工作情况和对案件证据、事实、程序、法律适用的审查情况、处理意见等);如情况特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及时书面报告阶段性情况(包括基本案情、进展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及下一步工作意见)。情况报告应经主管领导审批,以单位名义上报。

对未按时报告结果或阶段性情况的,党委政法委可以向承办机关发出催办函;承办机关应立即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党委政法委对下列案件组织调查:

(一)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明确要求组织调查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领导和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领导明确批示要求组织调查的案件;

(三)党委委认为需要组织调查的其他案件,如影响重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反映的问题严重、性质恶劣且内容较明确、线索较具体的案件;承办机关办理交办案件不力,当事人久访不止,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等。

第十六条 党委政法委组织调查的案件,可由执法监督部门会同本委机关纪检部门、同级或下级政法机关关、下级党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进行,也可由执法监督部门单独进行;可以听汇报了解案情,也可以直接向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有关证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直接调阅全部案卷审查。

党委政法委组织调查案件,可以组织调查函或电话通知的形式,就抽调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等提出明确要求,有关政法机关应积极配合。

对调查中发现的需政法机关组织研究的问题,可交有关政法机关组织研究;必要时,还可组织专家、学者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评查、讨论,或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

调查工作完成后,参与调查的人员应对证据、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各负其责写出书面材料的基础上,综合形式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对需督办但又不必交办和组织调查的案件,可以转同级政法机关或下级党委政法委办理。

第十八条 对转办案件,承办机关应予以重视、依法公正妥处,不得发生因敷衍塞责、推诿拖拉、办理不力而引发当事人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问题。

第十九条 对党委政法委交办、转办的案件,承办机关认为原案件办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做好释法析理和思想疏导工作;认为存在瑕疵或错误的,应迅速纠错、整改、追责。

第三章 案件及有关事项的协调

第二十条 党委政法委对下列案件及执法中的政策问题进行协调:

(一)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督办的案件及事项需要协调的;

(二)上级机关领导和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领导批示要求协调的案件及事项;

(三)同级政法机关、同级有关部门、下级党委政法委提请协调的涉及维护社会稳定或维护国家安全的案件、重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法涉诉的重点案件、政法干警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跨部门、跨地区需要协调的案件及事项;

(五)党委政法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案件及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党委政法委对下列案件及事项不予协调: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或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解决的案件及事项;

(二)未按程序报批或越级提请协调的案件及事项;

(三)政法机关内部意见不统一的案件及事项;

(四)上级政法机关已有明确意见的案件及事项;

(五)党委政法委认为不需要协调的其他案件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法机关、同级有关部门、下级党委政法委提请协调的案件或事项,应以单位名报送提请协调报名(包括基本案情或有关事项的情况、已做工作、提请协调的理由和依据及倾向性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对拟协调案件应确定具体承办人员。承办人应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及事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的具体意见;对第(三)项规定的提请协调的案件及事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协调及其理由和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或口头通知提请协调的单位,对不同意协调的案件或事项应说明理由。

审查时,如需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的,可要求相关部门书面或口头报告,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调阅案件卷宗。

第二十四条 协调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召开党委政法委员会会议协调;

(二)召开政法机关负责人会议协调;

(三)召开政法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会议协调;

(四)书面协调。

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党委政法委协调案件主要是统一执法思想,明确办案的原则和方向,消除认识分歧,解决政法机关之间在程序上的配合问题和有关部门与政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问题,实现法律效果、政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六条 案件地调意见可以会议纪要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答复提请协调的政法机关,并抄送相关部门。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政法机关分别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研究解决。

经党委政法委协调取得共识的案件,各有关政法机关应严格落实,不得擅自改变协调意见或消极拖延执行。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协调意见不能实施的,有关政法机关应及时向党委政法委说明情况,党委政法委可重新组织协调。

第二十七条 协调案件属于党内活动,形成的会议纪要或其他文字材料属于党内文件,不得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归入案件正式卷宗。

第四章 工作纪律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督办、协调案件的办理及落实情况,纳入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考核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对督办、协调的案件不重视、办理不力或贯彻落实督办、协调意见不到位,造成当事人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按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参与督办、协调工作的人员应坚持原则,严守办案工作秘密,不得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及其亲友传递消息;未经研究和批准,不得对外发表案件的处理意见和看法;不得擅自泄露、扩散群众检举、揭发、控告的材料及相关情况;不得私自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的内容;不得擅自向媒体提供宣传报道素材

第三十条 参与督办、协调工作的人员应严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进行督办和协调。严禁违反程序和纪律私自利用执法监督权干预政法机关依法办案。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协调意见应严格执行,认真落实。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正式的组织程序向党委政法委反映。党委政法委对反映的意见应及时研究,发现监督、协调意见不妥的,应作出纠正决定,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委政法委在案件督办、协调中发现案件办理存在瑕疵的,应督促有关政法机关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认真整改;发现存在重大执法质量问题或冤假错案的,应向有关政法机关发出责令纠正并追究机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书,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会同或者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督促有关政法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及时向党委政法委报告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不配合、不接受党委政法委监督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可向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通报情况,责成通报批评,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向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抄送该政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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