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意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调整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意见

时间:2023-06-04 08:50:06 来源:网友投稿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调整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市委、市政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意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调整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意见,供大家参考。

【税务意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调整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意见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调整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改革总体部署,现就清理调整涉企收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去利减负、放开放活的总体要求,全面清理调整我市涉企收费项目,大力减轻企业负担,在特殊时期探索对新办工业企业、小微企业实施市权范围内“零收费”政策措施。

二、清理调整意见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涉及市区范围内企业的收费作如下调整:

(一)对工业企业、小微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除外)

1.免征、停征5项政府性基金。停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停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其中防洪保安资金小微企业免征)(详见附件1)。

2.缓收、免收20项企业前期和建设阶段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新办企业前期注册登记和建设阶段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市权范围内“零收费”政策,缓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免收公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土地复垦费、土地登记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耕地开垦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房屋登记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含重建绿地补偿金)、建筑垃圾处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卫生监测费(含现场调查、放射性与放射防护检测费、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案件信息查询复印(制)费、环境监测服务费、药品GS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审核费)、法定培训费(详见附件2)。

3.停收、暂停收取13项由事业单位、国有机构提供服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停收证书代办服务费、出国展览摊位费和联络服务费、组织国内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进出口许可证制证服务费、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测绘产品收费;暂停收取移表费、复电费、房屋交易手续费(小微企业免收)、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工程勘查文件审查费、防雷减灾气象技术服务收费,暂停期限为一年(详见附件3)。

(二)对所有企业

1.取消、免收10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取消技术咨询服务费、代办企业年检手续费;免收企业登记资料信息查询费、企业变更登记代办费、企业开业登记代办费、设计代拟企业创建改制方案收费、城建档案资料综合服务收费(不含工程档案编审费)、规划技术资料工本费、土地交易标书工本费、台湾同胞接待站收费(详见附件4)。

2.放开20项市场已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放开审计服务收费、法定资产评估收费、涉税鉴证服务收费、保安服务收费、律师服务、法律服务收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收费、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收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监理服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交通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权证代理收费、抵押贷款代办服务收费、房屋租赁代理收费(详见附件5)。

3.设定部门负责的项目。按照“谁设定,谁负责”的要求,对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社会稳定性评价、防洪评价、日照分析等服务,由设定部门负责,不得向企业收费。

三、保障措施

(一)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停收、免收收费政策的部门、单位,要保证对企业正常服务,优化服务措施,提升服务水平,不因停收、免收费用而拒绝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

(二)落实经费保障。对停收、免收收费政策涉及的部门、单位,市、区财政部门要本着从紧保基本的原则,给予必要的资金保障。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各部门及各收费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涉企收费清理调整意见,并在收费场所通过公示牌(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予以公示,主动宣传、告知优惠减免政策,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强化督促检查。财政、物价、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强涉企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本意见所指小微企业参见《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文件(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详见附件6)。国家和省规定的涉企收费政策优于本意见规定的,执行国家、省政策。本意见由市财政局、物价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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