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五条 生产、进口和销售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和监督抽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作为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据之一,对未经过省环保厅委托的承担机动车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和监督抽测。
第十三条 本市纳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机动车,必须按照法定的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运营方式,已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的机构可以申请建设排气污染检测线。原则上不得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外的场所建设排气污染检测线。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方案》或《宿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规定的选址条件;
(三)检测方法和设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公安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五)取得省环保厅的委托;
(六)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八)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环保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并将抽测信息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发展改革等部门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测时,依法同时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和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并加强对生产车用燃料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销售的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所在地省环保厅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省环保厅撤销委托,取消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开展检验活动、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执行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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