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办法】天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3-06-04 21:50:04 来源:网友投稿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结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信访办法】天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信访办法】天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分级负责、公开公正、有错必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能,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下设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区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代表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能,办理应由区县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下设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按照《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及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

(三)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作出决定。

(四)指导办理、复查、复核工作。

(五)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逾期未申请,该处理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申请,该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提出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且与原始诉求一致。

(三)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且属于该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

(四)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复查、复核机关决定。

第六条  提出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三)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提出申请应当采用纸质书面形式,当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具体诉求和事实依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身份证明。

(三)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双方基本情况、代理理由、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限。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为其代理人。

多人共同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表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授权申请人发生效力。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受理审查:

(一)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5日内报送案卷,案卷包括:原始诉求、受理告知书、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书、主管领导签发的办理报告、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复查申请书、复查受理告知书、复查意见书、主管领导签发的复查报告、复查相关政策法规依据。逾期案卷不齐,可认定为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被申请人补充调查予以退回。

(二)对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限内。逾期未补正,复查、复核机关不再采证。

(三)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或者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或不再受理:

(一)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投诉对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

(四)反映情况、意见建议、举报控告、政策咨询、问询查询等非诉求类的。

(五)申请内容超出原处理、复查意见范围,提出新的信访诉求的。

(六)无具体复查、复核内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七)有关部门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受理的。

(八)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承诺息诉息访的。

(九)已经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信访人在20055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尚未办结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重新信访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受理。

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应当载明不予或不再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审查,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书面建议并加盖公章;复查、复核事项涉及多个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可以召开会商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形成决议。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中,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具体程序按照《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执行。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程序中止: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的。

(二)需要有关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程序中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程序终止:

(一)经调查核实,相同诉求已由司法或者其他行政程序受理的。

(二)经复查、复核机关批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批准,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需要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规范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规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三)处理、复查意见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退回并责令被申请人补充调查。

(四)不属于信访程序受理范围的诉求,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予以撤销并告知申请人法定救济途径。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程序不规范再次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具体投诉请求。

(二)认定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终结效力。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文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并送达申请人。

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保留邮寄凭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时间为送达日期。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应当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及决定录入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复核意见书送达后,该信访事项在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令第16号)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申请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工作纳入信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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