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和本市内跨县区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老污染源是指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所称的新污染源是指暂行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和二氧化硫(SO2)。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拥有的可交易排污权,以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的排污权,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进行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标的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和二氧化硫(SO2)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
第五条 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指导、监督与管理及排污权申报、登记确认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并负责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管理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负责排污指标储备、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储备、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平台,形成可供查询的信息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 管理机构的排污权来源于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新、老污染源,主要包括日排放生产废水1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或配有1吨/时以上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方是指有偿取得排污权,并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排污单位。
第十四条 老污染源已建成的,其排污权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三同时”验收情况和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定。
老污染源有新、扩、改项目尚未投产或尚未全部投产的,审批时间未超过五年,其排污权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的排污总量进行核定;审批时间超过五年,其排污权按照已实施项目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进行核定。
老污染源的新、扩、改项目正式全部投产后,其排污权应按照“三同时”验收情况进行重新核定,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污总量少于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污量,则按照实际排污总量确定排污权,如超出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污量,原则上实行限期整改,确保不突破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污量。
第十五条 老污染源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排污权可以以无偿方式或有偿方式取得,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发给排污权证。
实行有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2010年6月底之前申购并按要求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按当年申购价优惠50%,在2010年12月底之前申购并按要求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按当年申购价优惠20%,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的,可申请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在排污总量指标允许的条件下,暂行办法颁布以后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审核意见,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排污单位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相应的排污权,发给排污权证;排污单位扩建、改建之前无偿获得的这一部分排污权以新带老一并实行有偿使用,其有偿使用金的优惠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排污单位新、扩、改项目正式投产后,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污总量发生变化的,排污权按照“三同时”验收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扩建、改建设项目,不增加排污量的,仍可暂时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任务的,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如在五年计划期间完成减排任务,则在下一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后排污总量,仍可暂时实施无偿使用。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政府规定完成减排任务的,在排污总量指标允许的条件下,在下一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后的排污总量,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单位应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排污单位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相应的排污权,发给排污权证。
第十八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本市行政辖区和通过治理或产业结构调整减少的排污量等情况,其排污权由管理机构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当年回购价收购总额的25%。
鼓励无偿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主动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若排污单位在一年内建设新项目,需要获得排污权的,在规定范围内优先予以解决,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有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采取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扩、改项目未全部实施或经“三同时”验收有多余的排污量的,排污单位削减或多余排污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应申请政府有偿回购,政府回购排污权暂按回购年度有偿使用价格的80%确定回购价。
有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未采取各种减排措施,多余排污权也应申请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取得年度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五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强制回购,回购价按照取得年度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老污染源有偿优惠获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通过各种减排措施产生多余的排污权,在有偿取得排污权两年后,始得申请政府有偿回购。
第二十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
排污单位谎报排污权申请材料、私自转让等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排污许可证,无条件收回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督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的或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限期达标,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无条件收回排污权;
实施排污单位排污绩效考核,对连续三次排污绩效排名靠后的,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权,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按照排污单位需要获得的排污权所对应的年排污量进行核定,排污单位获多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分别计算单项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再合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排污权所对应的年排污量×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行业污染系数
本实施细则所称量=排污单位允许年排放废水或废气排放总量×最终排入环境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根据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
(一)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2.5万元/吨。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1、石油加工、化工、医药、制革、印染(含砂洗)、造纸等高污染工业项目,系数按“1.5”计算。
2、食品制造、饮料制造、化纤、电镀(含酸洗)等工业项目,系数按“1.2”计算;
3、其他轻污染项目,系数按“1”计算;
4、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中污染系数有明确规定的,按其执行。
(二)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5万元/吨;
(三)总磷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5万元/吨;
(四)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1万元/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确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所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年限在排污权证上载明,暂定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将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总量控制要求、湖州社会经济发展及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和供求关系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条件成熟时可由市场自行定价。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
排污权出让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核查报告,凭核查报告向管理机构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管理机构受理后,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变更排污权证;
(二)申购程序
1、新污染源
排污权需求方向管理机构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申请和具有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环保管理部门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并收取交易款项,颁发或变更排污权证;
2、老污染源
排污权需求方向管理机构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申请;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并收取交易款项,颁发或变更排污权证;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可出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中介机构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核查报告;
(三)出让申请;
(四)排污权证和排污许可证副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管理机构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申购排污总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初步审核意见;
(三)有偿使用申请;
(四)排污权证和排污许可证副本(现有排污单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转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予以书面反馈,同时经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对外公布。
出让方、需求方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或需求方与管理机构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出让或需求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或出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或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交易应在管理机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均视为无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区和跨县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在市级管理机构的平台上进行;各县县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在各县管理机构的平台上进行,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应报市备案。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请、申购排污权或申请出让排污权后,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或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权,不得进行交易。
下列排污单位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购买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和限期治理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机构违反规定的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管理机构撤销违反规定的交易。撤销交易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管理机构外的交易为无效交易,一旦发生,应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若遇上级新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则按上级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执行,各县也可根据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