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办法】湖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6-05 08:50:05 来源:网友投稿

湖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化办法】湖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文化办法】湖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范文精选】



湖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其职责另行制订。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财政、建设、国土、文化、公安、环保、旅游、民政、交通、行政执法、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空间环境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历史建筑,以及有历史价值的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

(四)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历史文化街区根据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八条历史建筑根据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要求;

(二)针对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和途径;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事先由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规划的内容,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批准前,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有《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擅自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山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在保护区周边修建生产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其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可以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性利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调整保护规划、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或保护职责或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查处;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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