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扶持试行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06-05 20:10:04 来源:网友投稿

民办养老机构扶持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扶持试行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扶持试行办法(范文推荐)


民办养老机构扶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发〔2014164号)以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佛府办〔2013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各类民办养老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养老机构,参照民办养老机构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区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是民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工商)、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发改、规划)、区经济科技促进局(招商)、区财政局、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国土、住建)、区卫生计生局、区环保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支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

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新增床位资助及运营资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民办养老机构而新增加的床位。

新增床位不含民办养老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六条 新增床位按照每张床位一次性资助5000元的标准执行。所需资助资金由区级财政负担,在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需填写一式两份《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详见附件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一式两份复印件:

(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专门机构银行账户;

(四)取得《消防许可证》;

(五)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文件;  

(八)年度检查合格(新建民办养老机构除外);

(九)符合国家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基本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十)总床位30张以上;

(十一)接受本区户籍老人床位数比例占总床位数50%以上;

(十二)接受政府供养的五保对象床位数比例占总床位数的15%以上;

(十三)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

(十四)书面承诺接受资助期间不得改变民办养老机构的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事业无关的业务。  

第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收住本区户籍、年满60周岁的老人,经评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介护老人(一级护理),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二)介助老人(二级护理),每人每月补贴80元;  

(三)自理老人(三级或者其他一般护理),每人每月补贴60元。

所需运营资助资金由区级财政负担,在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第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资助,需填写一式两份《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一式两份复印件: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至(十四)项规定;

(二)服务对象满意率达到80%以上的调查材料;

(三)一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对象等,联合有关部门对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机构进行审查及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机构。

第三章 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由政府依法保障,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民办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接受本办法资助,必须与区民政部门签订资助协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资助资金,将资助资金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为资助资金设立单独账户,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

区民政部门有权向民办养老机构查询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资助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的使用性质、利用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违反资助协议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资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立即提出责令整改,缓拨、停拨资助资金,追回已拨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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