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制度】武清区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精选文档)

时间:2023-06-05 22:40:03 来源:网友投稿

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制度】武清区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法制制度】武清区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精选文档)



重大行政处罚法制

审核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是指以区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各行政执法单位”)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

()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罚款数额达到《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较大数额标准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写出调查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送交办案机构。

第六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修改意见的案卷,办案机构在修正、纠正或补充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法制机构再次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1.违法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五)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的情况;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六)行政处罚是否执行自由裁量权制度

(七)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4.有无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有无按规定组织听证;

7.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有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

9.其他依法必须履行的程序或手续材料。

(八)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行政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处理;

(三)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提出修正的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七)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咨询。

第十三条  经过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单位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书、法制审核书面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纳入区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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