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法】湛江市法制局关于湛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时间:2023-06-06 11:40:09 来源:网友投稿

市法制局关于湛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湛江市法制局关于湛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湛江市法制局关于湛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市法制局关于湛江市行政

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粤府令第127)等相关规定,结合湛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下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机关适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实施效果及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调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制定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对象为施行即将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政府决定评估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机关负责实施的,主要负责部门为评估机关。

评估机关可以独自完成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机构完成。

第七条 市法制局负责制订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应当包括:应评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评估机关名称、上报评估报告的时限(时间)。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

第八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评估小组成员、评估步骤、评估方法、组织保障、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综合采用查阅文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开展工作。座谈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调查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给予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判:

(一)总体绩效。规范性文件施行预期目的实现程度;所规定的制度措施贯彻执行情况,是否能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据是否仍然有效;所设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是否相当。

(四)协调性。规定的制度措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衔接,内容上是否存在交叉、冲突。

(五)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措施表述是否准确明了、具体可行、易于操作;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清晰简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撰写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依据的内容。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在评估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按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修改稿中应当体现第十五条第(四)项内容。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市法制局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核并将目录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评估机关评估报告的撰写和规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评估机关未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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