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制度】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供大家参考。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市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明显涉嫌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直接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查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市局法规股备案。
本部门负责人决定移送的,应当在3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涉案物品清单及物品;
(五)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材料及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文书同时需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二)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四)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二)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六)证明同一内容的多页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还应当由持有人加盖骑缝章或者逐页签名,并注明总页数。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复制、影印、抄录时间,经核对无异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持有人加盖印章或者签名。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当载明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
(二)电子数据的制作、储存、提取等程序和环节必须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三)电子数据的内容必须真实,不能有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仿造、变造的情形;
(四)电子数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与打印件在移动起诉时应当一并提交。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取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并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合法;
(二)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的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不得有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记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记明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应当真实,有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的应当附有说明;
(六)如属于被侵害人、证人在现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印象资料应由被侵害人、证人说明是其提供,反映执法过程的录像资料由该行政机关说明是该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要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具体操作按《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