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重庆市巴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供大家参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办、法制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城乡建委、市政园林局、审计局、信访办、国土分局、规划分局、工商分局、国(地)税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镇街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房管局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征收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批文及附图、用地批文等要件。
区房管局会同区发改委、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报区政府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管局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权籍、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管局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房管、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房管局会同辖区镇街、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按《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二条 区房管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政府,区政府组织法制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信访办、国土分局、相关镇街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形成书面意见。
区政府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签约期限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数(按产权户计算)确定,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签约期限在45日内;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及以上的,签约期限在60日内。
第十三条 旧城区改建项目,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区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区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程序及相关要求参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区房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区政府应编制计划,组织新建或购买房屋,确保征收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
第十六条 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均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区房管局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房管局、辖区镇街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决定公告后,区房管局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区房管局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管局应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房管局或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房管局应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三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
第二十四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管局报请区政府府依照《征收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作出后,区房管局应当会同区信访办、辖区镇街、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房管局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应与被征收人房屋补偿面积相当,并结清差价。
房屋征收费额标准按《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执行。
最低面积保障、住房保障、公摊面积补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按《重庆市巴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区房管局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区房管局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等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若与今后国家及市相关部门出台的办法或意见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