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办法】永川区农民工工资监管暂行办法【完整版】

时间:2023-06-07 15:30:06 来源:网友投稿

农民工工资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关于在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5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永川区农民工工资监管暂行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人社办法】永川区农民工工资监管暂行办法【完整版】



农民工工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关于在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5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电网改造、农业开发、装饰装修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生产性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用工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分别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仍按《关于转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建委〔2004199号)要求执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以外的建设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取和管理,并按照《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永财行〔20089号)要求缴入区财政局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对工资保障金账户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类项目按照“归口管理、属地处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主管部门按“一岗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需要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项目,在没有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之前,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即可动用工程总承包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足的可动用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动用的工资保障金由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至农民工。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及时补足已动用的工资保障金。

对动用工资保障金后未按规定补足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将利用项目的监管手段进行查处,或责令其限期停工整改;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部门根据人力社保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暂缓建设资金的下达或暂停建设资金的拨付。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比例实行上下浮动。

对经调查核实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承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期内新发包或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承包企业,其工资保障金的缴纳比例提高至3%;工程总承包企业将项目分包给正在整改的分包单位或劳务企业,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比例提高至3%

受到区政府表彰或被评为“劳动保障诚信企业”,且从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新开工项目可免缴工资保障金。其他应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自第一次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两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从第三年起其新开工项目的工资保障金缴纳比例降低至1%。免缴工资保障金或降低工资保障金缴纳比例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调查核实后,改按3%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约定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并确认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分别向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递交已完工且无欠薪的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没有接到欠薪投诉或有投诉但承包单位及时支付完欠薪的,可将工资保障金退回缴款单位。若退还保障金后,仍有投诉,又未及时处理的单位,将按清欠“不良行为”单位处理。在办理新开工项目建设手续时,需加倍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规范劳动用工,并进行实名制管理。

用工主体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明确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资计算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等内容。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一式两份,用工主体与农民工本人各持一份。

用工主体应建立农民工花名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农民工花名册一式两份,用工主体一份,发包方审核保留一份。

用工主体要建立农民工进出场登记制度(按月记载当月用工变动情况,包括当月离职农民工人数、新进农民工人数、月末农民工人数)、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按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约定及时对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和审签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必须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公司,严禁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杜绝以包代管。工程发包双方必须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因建设单位虚假招标、肢解发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总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用工主体委托或在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依据用工主体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或由建设单位现场监督用工主体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用工主体承担农民工工资直接清偿责任,建设单位监督不力或因其过错致使用工主体侵占、挪用农民工工资款项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用工主体不能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要承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提倡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工程款,导致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用工主体应建立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季报制度,施工企业要将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按季度及时统计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月份、工种、单价、工程量、应付金额、实付金额、本人签字等。工资表由发包方审核并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按时足额支付上一环节农民工工资是拨付下一环节工程款的前提。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或不提供足额支付上一环节农民工工资的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拨付工程款。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的醒目处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公布本企业劳动纠纷举报投诉电话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社局劳动监察维权举报投诉电话,落实受理人员,建立畅通的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本项目部的各类投诉。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各班组中要确定农民工代表,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协调处理本项目部的工资纠纷问题。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按本办法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企业(项目)经理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记入重庆市建委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对企业资质检验、升级、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企业(项目)经理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对以后的工程招投标进行限制。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非正常上访或集访等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通报给公安部门,依法追究企业和项目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强化施工过程管理,要设立项目监督员和项目信息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某一环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不得为其办理下一环节的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落实农民工工资管理的主体责任。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各园区管委会、新城建管委、区黄瓜山管委会要切实履行农民工工资监督管理职责(新城建管委仅对自建项目负主体监管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直付的各项制度,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有序流动的劳务输入输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区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台账,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将依法给予通报、责令整改,并将违法违规事实记入信用档案通报给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工作,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公安部门负责接受人力社保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线索并及时调查处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监察部门对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执行不力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6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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