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办法】重庆市南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时间:2023-06-07 17:10:06 来源:网友投稿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有效化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矛盾,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办法】重庆市南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试行(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司法办法】重庆市南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试行(仅供参考)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有效化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矛盾,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南川区医患纠纷处置办法(试行)》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行业性、群众性非政府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组织形式。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机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区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区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员、有关专家和专职工作人员组成。

第七条 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应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内容:

(一)受理医疗纠纷的调解申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就医疗纠纷调解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或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

(六)向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和专家

第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员库和专家库,对人民调解员库和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在医疗纠纷调解时供医患双方当事人随机选择。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可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事业,有责任心,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学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历;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由相关部门推荐产生,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负责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医学、法医学等专业咨询意见。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职业道德高尚;

(二)有深厚的法律、医学专业造诣;

(三)医学专家一般应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法律专家一般应受聘于法律服务机构且从事法律服务职业3年以上;

(五)法医学专家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其他领域专家应具备相应专业的从业经历和任职资格。

第四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申请、条件审核、受理告知、调查核实、沟通协商、专业咨询、责任认定、赔偿确定、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结果回访、卷宗归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受理调解;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下,也可依据上级部门指定、批转或卫生行政部门邀请等介入调解(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的除外)。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实行属地管理,就近申请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申请调解;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四)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

第十四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3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以及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不予受理的,应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及时通知参保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作为第三方可全程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明确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调解。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要求回避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对重大医疗纠纷或涉及医学、法学专业问题的纠纷,医患双方可申请医调专家,特殊情况可请区外或市级专家参与咨询及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场所进行调解,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医疗责任鉴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责任鉴定。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可约定延长期限。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配合调解、失去联系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患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患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医疗机构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需要进行医疗责任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调解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调解。

第二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解:

(一)一方书面或口头不同意调解或明确退出调解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方拒不到场放弃调解的;

(三)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依法需鉴定当事人不愿申请鉴定,或对鉴定结论不服,经调解又不能达成协议的;

(六)一方暴力过激行为干扰调委会正常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调解不能的。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医患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定期对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五条 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患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

第五章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患方的知情权、申辩权、选择权应得到充分尊重。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推举3-5名代表参加调解协商,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遵守调解规定及调解纪律,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一条 医方的申辩权、选择权和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得到充分尊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如实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对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六章  重大医患纠纷联动调解

第三十三条 当患者及家属在医疗机构发生“打砸抢”、摆花圈、设灵堂等严重不法“医闹”行为;或因患者死亡引发其他重大医患纠纷,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情形的,可启动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启动联动机制由区医患纠纷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办公室负责建立现场联动协调处置组,牵头现场联动及处置协调,及时通报区维稳办、区公安局及辖区派出所、区司法局及区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和所涉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启动联动机制后,各联动部门应当在牵头部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迅速展开工作。

由公安机关成立现场治安秩序维护组,负责“医闹”行为处置及医疗秩序、调解场所治安维护。

由卫生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联动单位等成立纠纷调解组,负责医患纠纷现场调解工作。

医疗机构作为事件责任主体应当全程搞好工作配合。在纠纷及突发事件处置调解结束前,所有参加协调联动的部门及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及退出联动。如遇特殊情况需更换人员及负责人的,应当向联动处置组汇报并及时补充替换人员。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相关工作制度,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级财政可根据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相关救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实施困难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负责医疗机构治安维护及纠纷调解场所秩序保障,依法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的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兑现赔付,依法保护投保医疗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新闻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四十四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和医调专家在开展调解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救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区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小组、各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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