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3-06-08 10:20:08 来源:网友投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安徽省住建厅《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皖建保〔2014〕155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住建厅《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皖建保〔2014155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通知》(蚌政办秘〔2015115号)以及《怀远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怀政办秘〔201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先租后售、自愿购买、产权分类、区别定价、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组织实施工作。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审计、民政、人社、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相关乡镇,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购管理

第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租赁期满两年(含)以上;

(二)租赁期间无欠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记录,以及其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申购时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对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摇号配租后可申请直接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或完全产权。

第六条  鼓励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不得低于完全产权的60%(含),申购人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购买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限产权或完全产权,可以一次性购买,也可按一定比例分次购买。

第七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不论选择购买完全产权或有限产权均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清购房款的,可享受应缴购房款总额的5%一次性付款优惠;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的,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首次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30%,且须在三年内完成全部份额的购买。三年内未完成全部份额购买的,其已付购房款抵扣所承租房屋三年全部租金后,结余部分不计利息予以退回,购买行为终止。

第八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或有限产权,选择一次性付款或付款比例达到总房款60%(含)及以上的,其租金自付款日的下月停止计租;选择分期付款且付款比例达到总房款60%以下的,其租金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比例减付。

购买完全产权或有限产权仍需继续缴付物业服务费。

第九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购买人提交购买申请书、身份证明、租赁合同、

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证明等其它必要材料,向运营公司提出购买申请。运营公司在接到购买人申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分别报住建、民政、财政、人社、公安等部门和相关乡镇审核。

(二)审核。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购买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填写审核意见,由审核人员签名后加盖单位印章。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运营公司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运营公司会同相关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由运营公司签署核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签订合同。购买人与运营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有限/完全产权)售房合同》,分别报县房屋登记机构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五)付款。购买人凭《公共租赁住房(有限/完全产权)售房合同》,将购房款缴入运营公司账户,运营公司凭银行缴款单向购买人开具收款确认单,并将售房款统一解缴到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六)权属登记。购买人凭《公共租赁住房(有限/完全产权)售房合同》、收款确认单、相关税费完税凭证、房屋维修资金缴交凭证及其他必要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在房屋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公租房产权     %”字样,注明所购产权比例,并将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共同承租人作为共有权人一并予以登记。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只有在缴清全部购房款后,方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人缴清全部购房款并在办理有限产权后,如需购买完全产权,补缴齐届时完全产权售价差额可购买完全产权。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人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城市获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购买完全产权条件,或因离开本地、家庭困难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其产权的,由政府按原有限产权购买价款加活期利息回购,所需转移登记税费由有限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购买人或共同购买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提取条件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或完全产权,也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章  出售价格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运营公司会同县发改、住建、审计、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因素共同核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售价,结合当年同期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土地征收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房屋基本装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金等成本,并适当考虑地段、楼层和届时物价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含土地出让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售价,在有限产权售价基础上,综合届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平均水平及建设成本和相关优惠规费、利润后确定,原则上明显低于届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均价。

第十六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资金,一律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回购、维护、管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执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购买人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一次性足额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运营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售房款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资金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或完全产权证书前,承租人不得出租、出售、闲置、转让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付租金,不得以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为由拒付,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购买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由业主负责的事物,由购买人负责。

第二十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后,完全产权人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

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及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已购有限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改正的,运营公司有权按回购程序收回其所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已付购房款按原价扣减租金、转移登记所需税费等后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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