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淮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淮北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指导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委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安全饮水的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本系统创建无烟单位。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机制,组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作;规范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引导农村新建居民小区和住宅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组织、督促本系统和被监管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积极防治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积极创建无烟学校;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督促经营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卫生管理,保障市场环境卫生状况良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沿街集市摊点、早夜市的规范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其他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淮矿集团、皖北煤电、淮北军分区及国家、省驻淮单位可以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应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垃圾收集设施、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
(三)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
(四)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洗浴、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九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限制饲养犬、鸡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每年四月、九月设定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颁发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安徽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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