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武装办法】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分为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做到合法利用、科学利用、综合利用、有偿利用。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应当注重与城市发展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规划。
第八条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包括建设使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布局,划定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范围,并与交通体系、综合管廊、环境保护、古城区保护、安全保障等相衔接。
第九条 人防工程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总体布局、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人防工程项目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使用性质、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人防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工程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符合划拨条件和经依法批准结合地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用地除外。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应根据人防工程规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明确该地块地下是否建设人防工程,并对竞拍地块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提前告知。
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亦可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会商,实行一事一议,其结果由城乡规划部门统筹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用地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结建人防工程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比例、抗力级别和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规划需要或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
易地建设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收监管,做到应收尽收。
对安庆经开区、高新区和各区开发区工业性厂房项目一律免建人防工程、免收易地建设费;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易地建设费;对养老和医疗服务项目非营利性免收、营利性减半收取易地建设费;对义务教育项目减半收取易地建设费;对市政府鼓励的新型业态,凡属首例办理的,享受特殊政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减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应当兼顾人防需要,地下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全面兼顾人防需要。兼顾人防需要的具体办法和抗力级别、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整体防护要求确定。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防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结建人防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实行一表制审批,提高效率。
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古城保护区域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地下连通工程的,地表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确保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工程符合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质量监督检查相关费用不得向建设单位另行收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面积,重新实测实建的人防工程面积。实建人防工程面积低于应建工程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单位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
投资人可优先使用人防工程。租赁、使用人防工程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对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出售,不得附赠,不得以长期出租、长期转让等形式变相出售,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法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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