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参与《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所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是指参与交易活动的项目单位(招标人、采购人、产权转让方等)、竞争主体(投标人、供应商、产权受让方、中标(成交)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评审专家及相关执业人员等。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强制性规定,诚实守信。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监管部门)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主体实行信用管理。信用管理以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交易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定,并督促项目单位将综合评定结果应用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集中监管部门和相关信用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采集、记录、评价,评定信用等级。
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分类评价,综合评级,统一发布,共享互用。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和信用等级评定应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
(四)谁评价、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五)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
第七条 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是指:
(一)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卫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项目的投资主体、投资者或管理主体等项目单位;
(三)市法院、检察院、纪委(监察)、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委、审计、市场监督(即工商、质监、食品药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安监、信访、国税、地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四)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八条 集中监管部门和相关信用管理部门职责:
集中监管部门职责: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用管理制度,开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采集、记录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交易信息和相关信用管理部门的评价信息,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并及时对外发布,督促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充分运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遵守和执行交易法规、现场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评价,协助集中监管部门采集、记录和发布信息;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按照各自监管职能、权限以及评分细则,采集、记录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作出信用评价并移送集中监管部门;
项目单位职责:依照评分细则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的标后履约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并报送集中监管部门;
其他管理部门职责:按照各自监管职能和权限以及评分细则,采集、记录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作出信用评价并移送集中监管部门;
区县集中监管部门负责依照评分细则对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评价并及时上报市集中监管部门。
相关信用管理部门应在交易主体信用行为发生后及时采集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集中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成后各相关信用管理部门自主录入)。集中监管部门对转送的信息即时统计,并于每个工作日下午5:00通过网络平台对外发布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分类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对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别采取加分、减分的方式予以管理。
第十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自然信息、资质类别等级、专项许可、从业人员及参与交易情况等;
(二)与所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相关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诚实守信情况受到各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的奖励和表彰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以发文(发证)单位对外发布的有效文书(证件)为记录依据。
第十二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受到各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的警示警告和行政处理处罚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以下列文书或文件为记录依据:
(一)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机构出具的不良行为认定书、黑榜名单或通知、通报、警示警告、责令整改(停工)通知书等;
(二)各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
(四)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书,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建议书、监察决定书、处理决定等;
(五)记录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其他通告、公告等文书。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直接评价为严重不良行为信息: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供货的产品与采购需求的产品存在较大及以上差异或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有关机关核实评价后拒不支付的;
(四)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投标,严重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对各级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监督检查中下发执法建议书、隐患整改通知单及处理处罚决定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集中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交易主体申报的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集中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不良行为信息:
(一)日常工作调研巡视、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督查;
(二)举报、投诉、媒体曝光;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和评价工作,对采集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并做好原始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记录有效期:
(一)基本信用信息有变更或调整的由各交易主体及时申报;
(二)良好信用信息:有时限的按其时限记录;无时限规定的,国家级、省级及其他级别的分别按3年、2年、1年,记录时限从发文之日开始计算;
(三)不良信用信息:有时限的按其时限记录;无时限规定的,一次性记5分以内的记录时限为3个月、记5(含)-10分的记录时限为6个月、记10分以上的记录时限为12个月。前述记录时限从发文之日起计算,未发文的,从对外发布之日起算;既无时限规定也无记分的,由集中监管部门或相关信用管理部门依照信用评分标准对应记分后按前述规定确定记录时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同一交易项目所获得的同类奖励或表彰以最高记分为信用记录分,不重复记算。同一项目不同奖励或表彰、不同项目相同奖励或表彰可以累加记分。
同一行为被不同部门记录、处理的,以最高记分为信用记录分。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对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出核查申请。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及时更正并书面告知集中监管部门调整。
异议处理结果不溯及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信用评定及运用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的,按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记录分的90%作为交易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信用基本分。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未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的,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登记75分为交易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信用基本分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入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得分按所参与交易项目中其他经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人信用评定分的算术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主体在本年度中如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信用得分最高记录不超过50分。
交易主体(不含项目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用得分最高记录不超过50分。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对信用分90分以上的交易主体,加入红榜名单。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对信用分50分以下的交易主体,列入黑榜名单。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到交易活动中,并在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载明诚信评价结果使用方法。
第二十六条 评价对象的诚信评价结果作为其参与交易活动的信用评价依据。
(一)信用评价等级作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条件;
(二)信用评价得分作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用标评分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以投标截止时间前1天集中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信用信息作为交易主体的资格评审或信用标评分依据。信用信息一旦运用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该得分的变更不再溯及正在评审和已完成评审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候选人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限制、取消交易或从业主体资格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类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信用评价分值所占权重控制在5%-10%,具体评分分值所占权重比例依据项目规模,由项目单位在交易文件中明确。
其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用评价分值所占权重不超过10%。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按联合体中信用评价最低的投标人信用信息作为信用分评分依据。
不采用信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单位可以在交易文件中约定竞争主体信用资格条件、中标候选人的信用分值。
项目单位可以在交易文件中约定中标人对承接项目的关键岗位人员信用配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或信用等级评定活动中,提供虚假良好信用信息或隐瞒重大不良信用信息,被查证属实的,其信用分超过50分的,降为50分,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信用管理的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 集中监管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负责人为该部门信用管理工作的牵头负责人,并明确具体业务办理科室和人员,负责日常业务开展与协调对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信用管理部门要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做好信息记录、评价、移送和运用工作。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各采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市效能办等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计分、应当计分而不予计分或者超出范围予以计分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送信用信息、不按规定的途径发布或擅自采集、记录、泄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三)瞒报、错报、漏报信用信息给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
(四)歪曲、篡改有关信用信息的;
(五)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按不同类别规定标准予以扣分。具体标准依照《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评价内容和扣分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