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规范我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根据《广东省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制度(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工作制度。第二条申报烈士的,参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制度】东莞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制度,供大家参考。
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规范我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根据《广东省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制度(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申报烈士的,参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烈士评定申报材料和申报对象死难情节的真实性、准确性负首要责任,应组织人员对申报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烈士评定规定进行审核,对申报对象的死难情节进行现场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评定烈士的,须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班子会议审议讨论,确实符合烈士评定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发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对烈士评定申报材料特别是申报对象死难情节的真实性、准确性审核工作负主要责任,应组织人员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确实符合烈士评定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评定烈士前,除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承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申报评定烈士材料初审、报批工作,对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把关,对申报材料和申报对象死难情节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对申报对象死难情节是否符合烈士评定规定情形进行全面、具体、科学分析。
第六条 市成立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审小组),负责对市民政局提出的烈士申报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市联审小组由市政府协助协调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财政局、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民政局分管领导为固定成员。根据申报联合审核工作需要并经市联审小组组长同意,可相应增加其他有关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市联审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各成员单位指定一个联络科(室)、一名联络工作人员,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参照市的做法,成立本级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小组。
第七条 烈士申报市级联合审核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初核。市民政局相关业务科(室)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上报的烈士申报材料进行初核,包括申报程序、申报材料、现场调查。对情节复杂的,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召集市联审小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人共同开展现场复核,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核意见。
(二)复核。市民政局召开局务会议对初核意见进行集中讨论,详细听取初核情况汇报,认为初核工作程序合规、事实清楚、合法合规的,可将初核意见提交市联审小组。否则,应组织对初核工作进行进一步完善后再次召开局务会议讨论。
(三)联合审核。召开市联审小组会议对市民政局提交的初核意见进行联合审核,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个成员单位一票,组长、副组长不参与投票),由各成员单位通过填写《东莞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票决表》进行票决。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与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市联审小组出具同意意见。否则,退市民政局重新核报。市民政局将重核意见报市联审小组进行再次票决,如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与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市联审小组出具同意意见;仍未超过应参与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市联审小组出具不同意意见。
市民政局根据市联审小组最终审核意见形成申报评定烈士的请示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市联审小组审核意见及票决情况;(二)市民政局复核工作情况;(三)市人民政府评定烈士请示上报件(代拟稿);(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申报评定烈士请示上报件;(五)申报人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九条 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原则上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条 《烈士褒扬条例》颁布实施前牺牲的人员,其烈士申报评定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实行问责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死难情节证明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实行全过程核查机制。依托省民政厅建立的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信息数据库,市、镇(街道、园区)要指定专人将烈士申报材料及审核报批工作办理情况等信息统一建档入库,并注明数据来源相关责任人,做到烈士申报材料、联合审核办理环节信息可查、可溯,确保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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