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揭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按年度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揭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农发行相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品种以粮食应急需要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储备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和成品粮。其中稻谷、小麦、成品粮等口粮品种储备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为市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具备监管条件、落实监管责任、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政策手段,建立地方政府掌控的社会粮食周转储备。鼓励符合条件的多元市场主体参与地方粮食储备相关工作。鼓励开展省内异地储备。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并根据农发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销售货款应及时、全额回笼至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原则上稻谷每二至三年轮换一次,小麦每二年轮换一次,玉米储存年限为一至二年。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价差、贷款利息等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初预算并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按季拨付到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合同规定拨付到代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统筹安排使用,确保完成当年市级储备任务。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时,应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市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存储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第五十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第五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揭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日公布的《揭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揭府〔2008〕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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