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工程建设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云城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区政府投资项目
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工程建设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审计局对本区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利用政府资源融资、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项目以及以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区审计局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区审计局每年初根据区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区审计局制订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立项审批文件、资金计划文件、选址批复、初步设计批复和验收备案情况按季度抄送或转送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在年初以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年内追加及变更的临时项目预算,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并将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签订承发包合同条款中明确:
(一)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
(二)政府投资项目在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有关单位应按项目中标价(或合同价)预留20%的工程款项,待审计结果报告出台后再行结算。
第八条 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工程全过程实施内部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合法性、科学性;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地拆迁等基建程序的审批、执行、调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到位情况和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程序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核算、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四)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审计。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有关资料。
(一)审计机关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二)审计机关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完整决算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结算审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基建计划(含投资许可证);
3.规划批文(含建筑许可证);
4.施工许可证;
5.项目招投标文件;
6.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7.开竣工报告;
8.施工合同;
9.施工设计图纸;
10.图纸会审纪要;
1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12.工程预算、结算文件(包括工程量计算底稿);
13.施工签证单(必须按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14.设计变更通知;
15.施工设计图纸(项目法人认可的竣工图);
16.工程隐蔽验收纪录;
17.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18.与项目结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竣工决算审计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1.历年基建计划、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
2.设备、材料调价文件和调价记录;
3.全套财务资料,包括财务核算制度、会计报表、账本和凭证等;
4.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通过审查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勘查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保证提供的资料及时真实。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审计: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结果的。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作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需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责任人限期追回。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施工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应查明责任,并由责任方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专业人员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聘请该专业人员的审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专业人员追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八)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处理、处罚、收缴所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投资项目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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