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梁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公文文种公布施行。单位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行政处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六条 以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余部门协办。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各单位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单位职能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组织讨论形成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对各单位反馈的意见应当研判吸纳,不予吸纳或存在分歧的,应当及时与反馈意见的单位进行沟通。重大分歧经沟通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送相应人民政府审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机构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于会前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九条 各单位可吸纳各方面专家学者从事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建立合法性审查专家库,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问题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在专家库中择选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各审查机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被委托方按照委托合同对委托方负责并出具审查意见,提升合法性审查的质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报表;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各单位法制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在作出本条第二款决定时,应当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制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档案管理体系,统一审查文书样式,做到各环节资料顺序一致、齐整完备、一件一档,确保规范性文件审查全过程完整记录、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单位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程序。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结合实际,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形成统一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县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建立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库、部门规范性文件库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库,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备案、清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迳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迳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单位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单位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经过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适时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六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报送备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属直管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按其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上级有关部门没有制定相应规定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平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办发〔2014〕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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