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商务办法】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测水仪、容重器、磅秤)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和仓储保管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七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具体条件、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九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与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机关应当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按照双随机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企业《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可以通过要求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其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需要,及时组织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人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跨区域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企业的资格审核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企业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由其资格审核机关做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收购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传递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九条 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作出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作出罚款、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
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冀粮调字〔2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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