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金融发展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向农村地区和贫困县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保障农村地区和贫困县广大人民群众对基础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推进我省普惠金融发展,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河北省普惠金融发展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普惠金融发展奖励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向农村地区和贫困县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保障农村地区和贫困县广大人民群众对基础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推进我省普惠金融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好《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财政助推金融创新支持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冀财金〔2015〕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由银监部门依法批准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所称贫困县,是指我省62个省级以上贫困县。
第三条 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采取后奖励的形式,以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为一个奖励年度。奖励资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公开透明、注重绩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鼓励在我省行政区划内县域(不含城市中心区)设立银行业分支机构和法人机构。对新设立的县级(不含城市中心区)分支机构或法人机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贫困县设立县级以下银行营业网点。
(一)对在乡(镇)新设立银行营业网点,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对在农村地区新设立的离行式自助银行,一次性奖励2万元。
(三)对在自然村设立的助农服务点(至少安放1台机具,提供存/取现、转账、贷款、还款、生活缴费等现代化基础金融服务),每年每个奖励500元,连续奖励三年。金融机构可依据服务点服务质量、交易等情况,自行制定标准补贴服务点。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金融机构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省金融办申请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期间的奖励资金。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由省级机构申报,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由省农村信用社申报,地方金融机构由一级法人申报。申请奖励资金需提供如下相关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新设县级金融机构及离行式自助银行的批复文件;
(三)河北省普惠金融发展奖励资金(预算安排)申请表(见附件1);
(四)金融机构在县域(不含城市中心区)新设县级机构情况表(见附件2);
(五)金融机构在贫困县的乡(镇)新设营业网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3);
(六)金融机构在贫困县新设离行式自助银行情况明细表(见附件4);
(七)金融机构在贫困县的自然村设立助农服务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5);
(八)金融机构对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见附件6)。
第七条 省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等部门对金融机构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后,省金融办按规定时间提出下年度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列明符合奖励条件的金融机构名单,以正式文件提交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财政厅依据省金融办申请,安排资金列入下年度部门预算,并按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 绩效预算管理
第九条 资金的绩效目标:充分发挥财政资金职能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在网点布局上向贫困县倾斜,保障经济薄弱地区基础金融供给,增强贫困县广大人民群众对基础金融服务的获得感,推进我省普惠金融发展。
第十条 资金的绩效指标由省金融办根据资金绩效目标,设置项目绩效指标,确定绩效指标目标值。绩效指标主要包括资金管理指标、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其中:效果指标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
第十一条 根据《预算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绩效预算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主体责任。省金融办严把审核关,切实防控风险。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银监等部门监督检查,如发现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省财政厅将依法收回财政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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