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办法】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12 14:20:09 来源:网友投稿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

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参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统筹一年以上,并患有指定特殊慢性病的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医疗保险中心承担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患有下列特殊慢性病的人员,可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

(一)高血压病合并症(3级,合并心、脑、肾、主动脉或视网

膜病变之一者)

(二)脑血管意外偏瘫(外伤性脑出血除外)

(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或合并心功能不全3级以上)

(四)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或慢性呼吸衰竭)

(五)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3级以上)

(六)糖尿病(合并四肢动脉病变、肾病或视网膜病变)

(七)肝硬化失代偿期

(八)血液(腹膜)透析门诊治疗

(九)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十)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一)肝豆状核变性

(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三)精神分裂症(慢性期)

(十四)血友病

(十五)帕金森氏病及综合症

第五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诊断标准,执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度特殊慢性病鉴定病种诊断标准》。

第六条  申请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持相关医疗资料,向县医疗保险中心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专家初审认定合格后,并通过体检,提交县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专家鉴定委员会审批。

对行动不便的危重患病人员,由县医疗保险中心提供登门服务。

第七条  经审批后取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县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发放《宾县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

第八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取得《宾县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后,自下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九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十三)项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季度补贴450元;享受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季度补贴600元。享受两种以上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按每季度600元予以补贴。

第十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项目及支付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积累情况,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每年年底凭收据、药品清单到县医疗保险中心核销,当年不核销的人员,不转入下一年度核销,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须持《宾县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慢性病定点零售药店看病购药,不准利用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支付与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无关的治疗及药品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停止补贴待遇;补齐欠费后,恢复原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县医疗保险中心每2年对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一次复查。对经复查已不符合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条件的,停止其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慢性病定点零售药店向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提供治疗及药品时,应当按照特殊慢性病种提供相应的治疗及药品,不准利用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补贴费用提供与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无关的治疗及药品。

第十六条  申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参加体检等手段骗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十七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单位或者家属应及时到县医疗保险中心办理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人员的医疗费纳入核算;

(二)贪污、挪用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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