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有序扩大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有序扩大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昂昂溪、梅里斯、碾子山七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包括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并取得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业务培训;监督、指导、检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备案、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维修管理等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区房产(住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年度复审;负责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管理、数据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资格初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住建、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房产、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要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保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一)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生活。
2.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
3.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应是无房或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4.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并取得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已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5年(含)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2年(含)以上,或持有市区营业执照和2年(含)以上完税证明。
第九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住房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综合居民收入水平、住房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已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二)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已享受安居工程住房、棚改回迁房、集资建房以及公有住房出售等优惠政策的。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在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的。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街道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盖章,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签字,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房产(住建)部门。
(三)审核及公示。区房产(住建)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人口、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盖章,主管领导与经办人签字,并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住建)部门将审核结果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住房租赁补贴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建筑面积10平方米,实行差别化补贴制度。对于市场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无房家庭全额补贴;对于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差额补贴;对于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其租金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以提高其租金支付能力。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房产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负担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经市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拨付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补贴由各区房产(住建)部门与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并办理相应发放手续。各区房产(住建)部门应将辖区内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情况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排序与配租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将各区审核通过的申请对象按最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进行分类,按年度分别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摇号产生,以优抚对象和孤、老、病、残优先,先摇号确定优抚对象和孤、老、病、残家庭的排列顺序号,再摇号确定其他家庭排列顺序号。摇号采取公开方式,并在公证、监察部门和申请人代表监督下完成。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房源。市房产管理局将批次房源情况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房产局网站向社会公示。
(二)制定配租方案。根据房源情况,按申请对象类别,确定房源分配比例并制定配租方案。
(三)资格复核。根据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数量,依据 1:1的比例,按排列顺序进入选房范围,对进入选房范围的家庭,由各区进行资格复审。
(四)意向登记。进入选房范围的家庭,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配租意向登记。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型应与申请对象人数相对应。
(五)确定配租名单。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意向登记及资格复审结果,确定参加配租的名单。
(六)分配房屋。集中分配的,按照排列顺序摇号选房;常态分配的,按具体分配方案实施。房屋分配后,将分配结果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市房产管理局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对象发放入住通知书。
(七)签订合同。取得入住通知书的承租家庭,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对象获得配租资格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弃租,重新申请排列顺序,最低收入家庭可继续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房屋所在地市场价租金水平的80%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合理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规定主动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产权人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取得相应保障方式的次年起,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内填写年审表,向区房产(住建)部门提出续约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区房产(住建)部门应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对应的保障方式继续提供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最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但仍符合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的,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发生变化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房产(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住建)部门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结果,做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保障资格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区房产(住建)部门应将核定结果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产(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房产(住建)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区房产(住建)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家庭,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对原最低收入家庭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过渡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区房产(住建)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燃气、取暖、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保证恢复入住时原状,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区房产(住建)部门对房屋状况进行验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指导各区房产(住建)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区房产(住建)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档案。档案内容应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实施保障管理和违法违约等情况的信息。建立保障对象诚信档案,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市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房屋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各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按照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有关信息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产(住建)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资金;已进入排序的,取消其排序;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25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齐政办发〔2010〕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