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富裕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5〕1号)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3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能够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原则,以“救急难”为主;
(三)坚持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坚持制度衔接原则,临时救助制度与其他专项救助相结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生、教育、公安、住建、人社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事项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
(三)因家庭和个人陷入紧急、危难困境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其他居民以及持有我县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人员。
第六条 救助事项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城乡其他居民因家庭成员和个人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享受各项社会救助或理赔后,半年内实际支出大于家庭收入2倍以上(含2倍),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子女就学等刚性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五)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含流动人员),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配合调查核实,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九条 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的救助需求,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站应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应提供必要的临时教育、心理评估等延伸服务。
提供临时食宿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县民政局备案。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患病救助对象应先送往医疗机构确诊后实施救助。
第十二条 救助时限根据施救家庭的困难程度、致贫原因、家庭人口、家庭支出、财产损失程度以及渡过困难期限来确定,支出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刚性支出增加所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生活困难延续性相对较长,原则上应限定在8个月以内;对于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是以突发事件所导致基本生活物资损失,属暂时性生活困难,救助时限原则上应限定在6个月以内。
(一)因火灾、危房等突发性意外事件,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标准为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救助时限;
(二)因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意外伤害或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各项社会救助或理赔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家庭,城乡低保、五保,按自付医疗费的30%比例予以救助;城乡低收入家庭,按自付医疗费的25%比例予以救助;城乡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在药店买药发生的药费年度内累计救助不准超过3000元;其他困难家庭,按自付医疗费的20%的比例予以救助,在定点药店买药发生的药费年度内累计救助不准超过2000元。
(三)因子女就学等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学费支出情况高中、初中、小学生年度内给予500—1000元的救助,高等院校生给予2000—5000元的救助。
(四)需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陷入困境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共服务中心提出救助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身份证、非本地户籍的提供居住证;
(三)村、居委会出具家庭收支情况证明材料;
(四)保险、理赔、出具相关情况证明材料;
(五)县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困难对象,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县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根据所遭遇困难的紧急程度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实行分级审批。救助资金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乡镇政府按照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受理,县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并建立档案报送县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1000元以上的报请民政部门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程度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报县民政部门审批;不予救助的要书面告知原因。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造成人员死亡以及造成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报送的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形成文字材料提交县民政局办公会议讨论研究并做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委托乡镇公共服务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年度内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一年内不允许申请各项社会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经办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富裕县临时救助办法》(富政发〔2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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