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牡丹江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完整)

时间:2023-06-12 21:50:04 来源:网友投稿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牡丹江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牡丹江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完整)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09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各县(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掌握,并随着低保标准的增长而增长。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各级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认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总人口数计算;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的总收入除以总人口数计算。

第九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十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四)投资和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馈赠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存款、有价证券的收益,股票及博彩收入;

(七)自谋职业收入、外出务工收入、兼职收入、偶然所得和其他通过劳动取得的合法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包括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九)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十)依法继承的遗产或者接受的赠予;

(十一)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十二)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十三)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四)家庭成员其他实际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四)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临时性生活救济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六)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补助金或者省级(含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的护理费;

(九)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十)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资金;

(十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的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灵活务工人员和企业打工人员,收入按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来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下放职工救济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身份置换金等由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缴)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其从参(续)保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其家庭实际支出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费用(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分按低收入标准逐月分摊计入收入计完为止。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收入,按合同或票据价格计算。

(五)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对无相关证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可按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收入家庭,不能享受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

(一)3年内自建或者豪华装修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费占低收入标准50%以上的;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高于本市居民月人均低收入标准的;

(四)家庭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设备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务工)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等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者调查询问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证据的。

第十四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认定,具体为申请对象家庭实际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认定的特殊规定:

(一)住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计算。

(二)服刑、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教期间不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2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精神病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入户调查核实后,由居民(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无异议的,填写《牡丹江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批表》,10日内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收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审核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对审核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不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和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城乡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低收入家庭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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