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897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897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冀财建〔2014〕258号)、省财政厅、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冀财资环〔2015〕56号)、《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2013-2017年)》(石发〔2013〕17号)以及预算管理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中央、省及市级预算安排的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市大气办、环保、发改、国土、建设、工信、农业、商务等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整合年度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下达并拨付专项资金;会同业务部门主管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包括项目的组织、筛选、论证、实施、验收等,对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以及项目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审核;拟定专项资金具体支持项目,并提出使用计划及分配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督导,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省、市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事项,支持列入市、县(区)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计划、治理成效明显的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市、县(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包括能源结构优化调整、工业企业污染综合治理、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落后产能淘汰、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和科技创新、生态绿化、环境监测及应急能力建设等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原则
(一)市场运作,政府引导。本着“谁污染、谁治理、谁投资”的原则,政府以财政奖补等方式适当引导。对纯公益性治理项目,由政府投资;对以市场主体治理为主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对政府已明确污染治理补助标准项目,按政府补贴标准和政策落实。以奖代补项目,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30%、单个项目不超过600万元(上级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政策执行)。
(二)统筹安排,因素分配。围绕省、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和因素,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根据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工,市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分配至业务主管部门,由业务主管部门依据县(市)区承担治理任务,提出对县(市)区资金分配意见,由市财政统一下达到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资金用途和要求,筛选、确定具体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属地管理,分级拨付。本着项目属地管理、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管理与资金拨付权责一致原则,强化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治理主体责任。对属于县(市)区落实的资金,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下达县(市)区,由县(市)区财政负责拨付到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对属于市本级落实的资金,市财政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部门或具体项目实施单位。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由项目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申报条件、申报内容、申报资料及要求,由项目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相关要求及治理目标确定。凡符合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独立会计核算、有健全财务管理体系的机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对需验收的项目资金项目,由项目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九条 专项资金拨付。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发挥专项资金效益,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及时拨付资金。对需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可按照项目进度预拨资金,项目竣工后,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程序要求组织验收,对验收不达标的,要督促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收回项目支持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确保完成省、市重点治理工作任务基础上,县(市)区可根据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统筹用于市、县(区)年度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方案中明确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县(市)区(或市直部门)对切块下达的大气污染专项资金,要及时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按时限要求完成拨付。专项资金项目落实方案要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及市直对口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财务制度要规范、健全,对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真实性以及项目材料的完整性负责,对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专帐核算,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使用专项资金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大气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石家庄市财政局、环保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石财建〔2014〕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