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行唐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唐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在行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我县生育保险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县社保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业务。县卫计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协同社保局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县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职工生育保险实施范围。
第七条 县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及职工未就业且生育保险制度未覆盖的配偶(以下简称职工配偶),均列为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
第八条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参照职工基本医保的登记办法办理。
第三章 统筹项目
第九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政策内生育、意外怀孕、母婴生理原因所致的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孕情、宫内节育器检查的费用;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取出)、输精(卵)管结扎、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育是符合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生育。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手术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孕情、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及宫腔内节育器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取出)、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等。
第四章 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缴费基数采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县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3%;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列支渠道与基本医保费相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十四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从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3个月及以内的,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后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恢复缴费时应补缴以往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行唐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对缴费比例和支付标准提出调整意见,建立职工重大疾病预防检查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第三章规定的统筹项目费用。
第六章 待遇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实行定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正常生产的2000元;
(二)难产的2500元;
(三)剖腹产的35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800元;
(五)怀孕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20元。
第二十三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限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每例宫腔内节育器情况检查,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10元,二级9元,一级及以下8元;
(二)每例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40元,二级36元,一级及以下32元;
(三)每例皮下埋植(取出)术,100元;
(四)单独行输精管结扎术,每例300元;
(五)单独行输卵管结扎术,每例2000元;
(六)每例输精(卵)管复通术,3500元;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每年3000元。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配偶生育、终止妊娠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标准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50%。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一)治疗不孕症、早孕反应及保胎的;
(二)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
(三)属于新生婴儿的;
(四)因医疗事故所致的;
(五)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终止妊娠的;
(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九)治疗生育并发症及合并症的;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规定项目的;
(十一)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治疗分娩期并发症(子宫破裂、羊水栓塞、产后出血)及生育期间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七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因怀孕住院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生育证(准生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向档案寄存机构提交),用人单位填写《行唐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并持以上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女职工因生育出院后,应于每月的1日至10日(工作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续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持《行唐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办法,职工生育应在本县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计划生育相关项目应在本县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具有计划生育服务资质的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医疗单独管理,提供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时应执行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常驻外地女职工生育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应到本人驻地选择一所有产科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配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当地乡镇及以上医院就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女职工因特殊原因需到非统筹区生育的,应凭单位申请和相关证件于生育前一个月通过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女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可就近就医,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凭单位申请和相关证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易地生育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被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鉴定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备案表,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备案之月起享受待遇。不办理备案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的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损失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规定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试行办法(行政〔2006〕38号)同时废止,有效期五年,至2020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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