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及开发区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区级(含开发区,下同)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制。
区级以上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卫生计生、教育、房地、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主动发现、申请受理、资格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六条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困境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 “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
2. “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因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及低收入家庭;
3. “困境低保家庭”指因基本生活、子女就学(全日制普通本科及以下)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4. “其他困难家庭”指区级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按照疾病应急救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八条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 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 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但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3.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
(3)家庭或个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4)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与救助申请有关的婚姻状况、子女就学、赡(扶、抚)养人收入财产、医疗支出、各项保险、理赔及社会救助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急危重病人等,应根据情况,主动采取送往医疗机构、协调救助管理机构等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审核审批。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的审批管理机关。
(一)一般程序
1. 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申请人如与临时救助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说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登记备案。
2.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提出最终审核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区级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本市户籍居民在外地申请临时救助的,区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地县级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可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核实情况加盖公章予以反馈。
3. 区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如有区级民政部门认定情况特殊、有必要进行信息核对的,可通过信息核对系统核查家庭(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审批时限,但审批时限最长不超过25个工作日。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规定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不符合条件的,区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4. 区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临时救助事项。审批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月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区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案。
5. 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纸质档案由区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使用。
6. 对未办理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并按规定建档备案。
(二)紧急程序
对于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危及生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产生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应启动紧急程序,先行救助。
1.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民政部门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救助线索,应在第一时间安排专人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如确有必要启动紧急程序,报本级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2. 紧急程序启动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现场勘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情况,简化审核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快速做出审批决定。
3.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临时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条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区级民政部门从临时救助专户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
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要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现金发放应建立发放台账,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由本级主管领导签字,并采用“四联单”方式予以发放。原则上,临时救助金只能由救助申请人领取,申请人委托人或单位不得代领。救助申请人无法领取的,应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员送至申请人,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经办人员将签字确认单据在5个工作日内归档。
(二)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区级民政部门可利用慈善超市等平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提供的临时住所,由区级政府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由区级政府委托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
(三)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疾病应急、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实施慈善项目、开展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本市当期城市低保标准和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公式为:临时救助标准(家庭对象)=城市低保标准×救助月数×家庭人数;临时救助标准(个人对象)=城市低保标准×救助月数。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标准
1. 家庭财产损失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按不超过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 家庭财产损失严重且家庭成员重伤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按不超过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 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按不超过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标准
1. 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的,按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按不超过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负担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的,按不超过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 低收入家庭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按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负担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的,按不超过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万元的,按不超过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三)“困境低保家庭”临时救助标准
1. 基本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按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 家庭成员中有在高中(含中专)及以下学校就读的,按不超过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 家庭成员中有在全日制普通本科、专科(高职)院校就读的,按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四)“其他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标准
按不超过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五)“个人对象”临时救助标准
视困难程度按不超过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民政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各区可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和自救能力等因素,细化救助标准。对于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和困境低保家庭中家庭人口为1人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原则上为一次性救助,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两次临时救助,当年累计临时救助金额,最多每人不超过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三条一事一议。 对于现行救助标准难以满足救助需求或涉及多个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救助方式及标准。
区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核实情况后,确需采取一事一议的,向社会救助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按联席会议制度有关程序会商,确定救助管理部门、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将救助办结情况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并按规定建档备案。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市、区两级财政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市级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重大临时救助事项支出及补助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较大、绩效突出的城区及开发区。
第十六条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救助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为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资金,确保其实施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小额临时救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区、乡镇(街道)应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完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受理群众的咨询、申请及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双阳区、九台区及各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长府办发〔2014〕3号)、《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长民发〔2014〕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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