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法】农安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6-15 17:50:06 来源:网友投稿

农安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裁执分离”,指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农安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农安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农安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

执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执分离”,指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行为裁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第二条 “裁执分离”可以适用于以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恢复原状、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罚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取缔等行为罚案件;

(三)其他适用“裁执分离”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裁执分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的行政行为,一般不适用“裁执分离”。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行政机关已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申请机关的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批准;

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机关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申请强制执行涉不动产拆除行政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均一式两份,其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定准予执行;

(二)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对涉及不动产强制拆除、责令交出土地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并决定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依法送达申请机关、实施机关及被执行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所作裁定应依法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条对行政决定中涉及不动产强制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和所涉不动产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为共同责任人,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支持配合。其他案件一般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决定组织实施机关。县人民政府另行决定组织实施机关的,应在执行裁定作出前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制定强制执行实施方案。执行完毕后,应妥善做好当事人的安抚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组织实施主体接到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责令交出土地、拆除建筑物等涉及不动产的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前应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主体在强制执行中应当保证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不得选择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必须慎用强制手段。遇被执行人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应暂停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执行中,应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对执行对象及所属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到场监督。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当事人所有的物品交还当事人或者交由相关部门或个人妥善保管,并将上述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在场人员签名留存。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11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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