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减少水事纠纷,明晰河道事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潍坊市河道管理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潍坊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减少水事纠纷,明晰河道事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界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相邻县(市、区)作为边界的河道(段),以及本市与相邻地市作为边界的河道(段)。
本办法所称河道日常管理是指除河道规划、河道治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以外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河道主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内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照下列权限实施管理:
(一)峡山水库管理局隶属峡山开发区管委会领导,负责峡山水库管理工作,业务工作接受潍坊市水利局的协调指导。峡山水库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利局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白浪河水库、高崖水库、牟山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水库管理局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其防汛、水质、工程安全等工作由市和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三)潍河、小清河、市际边界河道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流经本市境内的河段实施管理,由河道流经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日常管理。
除由省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许可的建设项目外,潍河、小清河、市际边界河道(包括墙夼水库、王吴水库)的边界段(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报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四)县际边界河道(段)在市级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日常管理;县际边界河道(段)两岸外侧及其上下游3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及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重大事项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五)其他河道(段)由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六)政府指定由其他部门(单位)管理的河道(段),由该部门(单位)实施日常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及有关河道的重大事项,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七)流经山东省潍北监狱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段),由山东省潍北监狱实施日常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及有关河道的重大事项,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第六条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八条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河道等级根据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河道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库区至入海口)、渠河(李家沟拦河坝坝址至峡山水库)、汶河(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库区至入潍河口)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段)采砂规划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库区至入海口)、小清河、市际边界河道的采砂许可工作;其他河道(段)的采砂许可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河道采砂计划和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库区至入海口)、小清河、市际边界河道的采砂计划和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法定程序出让。潍河(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库区至入海口)、小清河、市际边界河道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在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经营权竞得人应当在依法依规缴纳成交价款、履约保证金、资源税和其他税费后,到河道主管机关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
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并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
对于多年运行造成库区淤积严重,影响到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确需实施清淤处理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组织制定水库清淤规划,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清淤方案和水库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大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同意;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型水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河道防汛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河道清障,做好河道防汛工作。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实施方案,由本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本级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清除,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在未改建、拆除之前,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监督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害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对河道防洪有一定影响,需做防洪影响补救工程的,其防洪影响补救工程方案应当一并报建设方案批准单位审查同意,补救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水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库区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同意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发现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工程位置、界限施工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防洪影响补救工程完成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所在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审查同意的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和村庄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以河道为界的,在市际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县际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市际河道界线上下游5公里、跨县际河道界线上下游3公里范围内,开展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导水、截潜、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前,要经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可能对判断界线准确性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会损害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对相关数据进行采集备案和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协商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在边界河道上因边界争议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由当事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市际交界线两侧各5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导水、截潜、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五条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河道管理权限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7日。1995年11月19日实施的《潍坊市边界河道管理办法》和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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