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会展活动管理,规范会展行业行为,优化和完善我市会展环境,促进会展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商务办法】邯郸市会展业管理办法暂行(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邯郸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展活动管理,规范会展行业行为,优化和完善我市会展环境,促进会展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的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交流信息、展示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商务活动,包括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展示会及促销团购等。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会展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序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邯郸市会展业发展管理领导小组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领导、统筹、协调本市会展工作。
邯郸市会展业发展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会展办),办公室设在市贸促会,负责本市会展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可根据会展工作实际需要设立协调机构。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城管执法、消防、质监、公用事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国税、地税、文广新、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会展办应当根据本市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要求,编制会展业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同意、市人大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对举办展会、引进展会等活动视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
各县(市、区)政府,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业的组织、领导,鼓励会展企业合作交流,支持会展企业集约化经营,扶持举办促进本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会展活动。
第八条 会展主办单位可以自行承办会展活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承办。主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第一主办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与承办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承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第一承办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制度;
(三) 具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抗风险能力,能够保证会展前期资金投入,有良好信誉。
第十条 实施会展备案制度。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会展办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会展活动的备案报告。
临时决定举办会展活动的,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于办展30日前,向市会展办报送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展会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织招商招展计划、场地租赁协议、办公地点、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或开展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或委托举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会展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联合主办:
(一)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和意义,符合本市重大战略或者外事外贸多、双边工作需要的;
(二) 全国性、综合性或者较强专业性的;
(三) 符合本市产业基础,展览面积不少于250个国际标准展位的。
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联合主办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书面申请,市会展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批备案。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政府名义举办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市会展办应当依据报送的会展活动申请,编制会展项目年度工作计划,指导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按预定时间举办会展,防止重复办展、恶意竞争。
同一类别的会展,原则上每年举办一到两次,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三条 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申请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河北省会展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报送书面申请。同时,对资金的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督等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未报送专项资金申请的,不予列入会展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会展活动需要刻制印章的,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审批备案后的会展活动名称刻制,并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商、招展等活动。展会结束后,使用印章交会展办封存保管,待下届展会使用时解封使用。
第十五条 会展活动的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未经会展主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授权,会展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六条 会展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停办或变更会展的名称、主题、范围和时间、地点等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或停办的,应报市会展办,并在会展举办前45日告知参展商及相关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停办手续。
第十七条 会展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经营性展会的参展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其签订参展合同。
经营性会展的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场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人员和条件,并设立安全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健全防范措施。在接到会展主(承)办单位所持有的市会展办批复备案文件后,方可承接相应展会活动。不得擅自承接未经市会展办备案的各类展会活动。
露天场地承办会展活动的,场地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按照会展活动的规模、内容提供相应的场地、设施,并对临时搭建的帐篷、展台等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场馆(场地)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及活动场所提供方应严格按照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印发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05号文)和2012年10月27日市委、市政府“两办”印发的《关于市直各单位承办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分工的通知》(邯办字〔2012〕90号)的要求,落实相关责任,并认真落实。
主(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提前进行逐级安全审批。具体标准为:
规模为1000人以下的活动,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规模为1000至5000人的活动,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规模为5000人以上的活动,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主(承)办方应当根据会展的性质、规模等情况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突预案,并报公安机关审核备案,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等事故时,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和参展商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措施、预案,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内容。
参展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需要在会展现场设置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配合、协助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商的参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会展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协调处理会展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处理接待处,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市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统计制度,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动态信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在展会结束10日内进行总结,填报会展统计调查表,确保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会展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发布虚假信息;
(二) 盗用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办展;
(三) 骗取参展商参展费用;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会展活动审批手续;
(五) 虚报冒领会展业专项资金;
(六) 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健全会展活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决定会展活动的相关工作,对已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统一实施监督检查、跟踪督导并提供相关服务。承办单位凭备案文件或核准文件在展览开幕20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告知公安、消防、卫生、质监、工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要明确受理科室,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管理服务措施,主动做好展会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健全会展活动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法律政策规定和会展活动信息,其他单位、个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单位、参展商以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对未经备案的展会,要责成其限期进行备案。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有关手续,自觉维护参展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展各方侵犯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期间市场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期间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安全工作的指导、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监督场馆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户外广告、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检查、督促会展举办单位、参展商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展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虚报冒领会展业专项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干预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赞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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