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环境噪声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为有效防治城市噪声污染,切实解决噪声扰民问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改善城区声环境质量,营造和谐舒适的人居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方案】松原市环境噪声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松原市环境噪声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为有效防治城市噪声污染,切实解决噪声扰民问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改善城区声环境质量,营造和谐舒适的人居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打造生态宜居城市、绿色产业城市,建设幸福松原为目标,实施“宁静工程”,解决市区噪声污染问题,切实改善居民居住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全面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整治目标
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干线噪声年均值逐年下降,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逐年提升;环境噪声信访案件数量逐年下降,案件办结率达到100%。
三、整治任务
(一)集中整治各类社会生活噪声。重点查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设备的行为;整治广场、公园、步行街等露天公共场所各种公共活动产生的噪声;整治装修噪声、偶发性噪声。
(二)集中整治各类交通运输噪声。合理规划城区重车、大型车辆行驶路线,合理设置车辆禁鸣区。重点整治禁鸣区域内学校、居民小区、医院和政府机关等噪声敏感点附近道路交通噪声,严厉查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车辆超速、违法鸣笛等行为,提倡文明行车。
(三)集中整治各类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重点整治存在环境信访、超时营业及噪声污染严重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取缔无照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对于持证照经营但噪声污染严重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依法严厉查处。
(四)集中整治各类建设施工噪声。重点整治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如果在夜间遇到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可以施工,但必须向周围居民公告。
(五)集中整治各类工业企业噪声。重点整治违反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四、组织领导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环境噪声污染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环境噪声污染整治领导小组。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韩 良 副市长
副组长:张 宁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房 华 市环保局局长
成 员:屠长青 市环保局调研员
鞠洪军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 锐 市市容局副局长
杨学文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姜春生 市工商局副局长
曲柏恒 市住建局副局长
黄志刚 市信访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屠长青负责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
五、职责分工
(一)市公安局:查处居民家庭使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噪声扰民等违法行为;整治和查处街道、广场和社区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违法行为;规范在政府机关、各大医院、学校周边、居民集中区和主、次干道的禁鸣标志,制止机动车违规鸣笛和使用音响装置噪声扰民的违法行为。
(二)市环保局: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我市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负责查处建筑(市政)工地、拆迁工地等擅自夜间作业造成噪声扰民和企事业单位、餐饮服务业使用机械加工设备、风机、水泵、空调、冷却塔、油烟排风机、音响等固定设备噪声超标等违法行为。
(三)市市容局:整治商业经营活动室外音响等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和清理占路经营、流动商贩使用音响叫卖噪声扰民的违法行为。
(四)市文广新局: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管理。对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市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对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处罚后仍不达标的,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六)市住建局:做好各类建设施工的噪声管理工作。对屡查屡犯、擅自夜间施工严重扰民的施工单位,责令停工整顿,同时列为不受欢迎的施工单位,对今后其施工资格加以限制。
(七)市信访局:接收和批转噪声信访件,及时答复需信访部门反馈的上访人。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整治活动取得实效。开展噪声整治专项行动期间,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整治重点,研究加强部门协调、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措施。要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周密部署,并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密切配合,多措并举,确保整治工作落实到位。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推动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密切配合,协同作战”的原则,围绕整治重点,对2015年以来群众通过市长公开电话12345、公安110、环保12369、以及其他途径反映的噪声扰民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调集足够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和干扰群众正常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问题,坚决取缔一批不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噪声扰民的违法业户。
(三)突出重点、挂牌督办,解决难点热点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原则,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对影响较大、扰民严重的噪声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对辖区内挂牌督办案件要逐一落实,明确治理目标、解决时限、责任单位、督办部门。
(四)加强宣传、强化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各责任部门要加强宣传,广造声势,营造“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各责任部门投诉热线作用,畅通投诉渠道,积极鼓励群众举报环境噪声违法问题;要分阶段、分层次、分主题在全区集中开展宣传活动,形成鼓励守法、震慑违法的强大声势。
(五)加强沟通、互通信息,严格报告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建立工作动态报告和信息报送制度,加强上下协调和横向交流,确保政令畅通。相关部门每月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工作进展情况;要确定专人负责噪声污染综合整治的联络和信息管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工作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专项整治行动和重点督办问题的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以及材料上报情况等进行通报。
七、整治依据
(一)违法制造各类社会生活噪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3.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制造各类交通运输噪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法制造各类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法制造各类建设施工噪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按照《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产生噪声污染和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制造各类工业企业噪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此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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