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制度】贵港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 “黑名单”管理制度》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有关行业、领域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诚信行为,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依据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纳入本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黑名单”的确定、公布和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以及惩戒过失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3人)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市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四)矿山企业以整合、技改、基建名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和无证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及设计生产规模采矿的,且未按市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职业病危害,且未在市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
(六)未取得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七)承担安全评价、论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拒绝或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不按时支付事故伤亡赔偿、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十一)伤亡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拒不进行善后安抚工作或拒不接受政府调解先垫付处理或拒不支付治疗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事故发生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拒不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第五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两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市级“黑名单”的企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审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通过市级主流新闻媒体及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网对外发布,“黑名单”每半年发布一次。
(五)信息删除。列入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组织检查验收,对已整改落实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贵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贵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领域)来确定参与讨论审定的部门。
第七条 贵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督促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黑名单制度的实施工作。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要求,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半年。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消除隐患。对于企业整改积极,确有特殊情况申请提前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应由贵港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同意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审查意见后,由贵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部分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按属地管理原则,必须每个月3日前向所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个季度向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黑名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对“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锁定,实施重点监管。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从“黑名单”上删除前,由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生产委员会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