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区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信制度】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供大家参考。
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区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局行政机关各科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服务对象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或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 局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及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和综合调处工作。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纠纷调处工作;
(二)每年听一次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局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局本级的考评、考核与监督。
第四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进行调解;
(三)督促具体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形成调解文书;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工作职责;
(二)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调处,办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
(四)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行使职权或在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工作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管辖
(一)属于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管辖范围确定;
(二)属于管理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管理权利、义务纠纷的,按照行政执法管理权限确定;
(三)属于其它工作管理事务方面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负责调解的责任科室应在规定限期内将调解协议书或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给当事人,并如实填写《行政调解办理情况登记表》以存档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运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及时履行的争议纠纷,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程序性负担。一般程序运用于案情复杂、当时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
一般程序的步骤: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通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三)调查。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调解中要坚持情、理、法并用;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确定实施调解前5日,应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件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度分别向上一级机关和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六)履行。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
(七)回访。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八)归档。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做到一案一卷。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一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调解机构负责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告知行政调解机构。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解处理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