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住建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馆陶县住建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供大家参考。
馆陶县住建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统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建设行政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裁量,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
(二)符合法律目的。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的目的。
(三)考虑相关因素。应当考虑法律、法规、规章明示或者默示的要求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考虑的因素,排除不合理因素的干扰,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
(四)符合比例原则。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为法律必须,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着必要性;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应大于建设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五)过罚相当。实施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责令改正并重。教育引导和促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在《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说明理由必须客观、真实。
第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基准与适用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适用的行政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不具有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全国、全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未规定加重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适用加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等法定加重情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加重处罚授予种类、幅度选择权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的,应当选择适用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最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罚款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罚款数额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适用从轻处罚的,应当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度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之上就近确定罚款数额;
(二)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按法定最高罚款额度或者在法定最高罚款额度之下就近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和从重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对于依法适用三种及以上处罚种类的,应适用程度中等的处罚种类;对于只有两种处罚种类的,一般应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和职业道德建设,坚持执法为民,严格职业操守,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强化法治理念和合理行政意识,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进行裁量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证据和理由,提交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核审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核审的内容,认为办案机构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修正。
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注重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时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自由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级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办法制定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则,并对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