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安徽省劳动模范评选和服务管理工作有关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会办法】亳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办法,供大家参考。
亳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安徽省劳动模范评选和服务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
(一)在亳州市工作的,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历次命名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文件注明享受全国劳模待遇的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全国劳模);
(二)在亳州市工作的,受到省委、省政府历次命名表彰的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表彰,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系统、行业劳动模范,文件注明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先进个人(以下简称省部级劳模);
(三)市委、市政府历次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市级劳模);
(四)在部队服役期间受到表彰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中,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级别劳模待遇的先进个人。
第三条 成立亳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具体工作。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推荐评选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民主推荐,群众监督;采取自下而上推荐和自上而下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产生。
第五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民主推荐。被推荐人选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机构、工会组织集体研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张榜公布。被推荐人是单位负责人的,须征求当地组织、人社、纪检(监察)、卫生计生、环保、审计、安监、国税、地税、工商、综治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层推荐的人选进行严格审查后,上报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
(三)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对各地、各单位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市劳模评委会;
(四)经市劳模评委会审定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在《亳州晚报》等媒体上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六条 对获得全国和省、市级劳模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单位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市级劳模所需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按照全国总工会和安徽省总工会的文件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特殊困难补助、春节慰问和健康体检补助。
第八条 对符合困难职工帮扶救助条件的市级劳模,优先给予最高标准的帮扶救助。
第九条 每年春节对生活困难的市级劳模按困难职工“两节送温暖”最高标准进行慰问。
第十条 市级劳模帮扶救助金和春节慰问金等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全国劳模和省部级劳模健康体检按有关文件执行,市级劳模健康体检每年进行一次,费用标准一般不低于每人400元/次。在职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属县区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并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上级工会的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到上级工会指定的疗(休)养基地进行短期疗(休)养,疗(休)养费用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凭劳模证和身份证,可以在市、县区公立医院指定窗口优先挂号。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凭劳模证和身份证,可以免费进入收费景点。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帮助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事宜。
第十七条 对于外来务工者劳动模范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在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优先落户。
第十八条 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前提下,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学习费用由所在单位支持。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学习、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工资、奖金等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单位在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时,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条 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全国劳模或省部级劳模、市级劳模待遇的人员,纳入上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办理撤销荣誉称号手续期间的、移居国(境)外的、去向不明且失去联系的劳动模范,不纳入上述补助资金发放范围。
第二十一条 调出亳州市工作的劳动模范,从调出次月起不再享受亳州市制定的劳动模范相关待遇。
第四章 日常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按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在职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退休后进入社会化管理的劳动模范,由所在街道(乡镇)劳动模范服务组织或工会负责管理;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区总工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各系统、各单位做好下列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一)建立与劳动模范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组织开展各种有益活动;
(二)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能和管理水平,优先安排他们参加学习和培训;
(三)注重从劳动模范中发展党员和选拔各类干部;
(四)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应建立劳动模范定期考核制度,激励劳动模范自强自律;
(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当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遭遇灾祸、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直至市总工会;
(六)支持、鼓励劳动模范创建“劳模创新工作室”,为劳动模范的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师带徒等做好服务工作,并给予创建经费保障。获得市级“劳模创新工作室”和省级“劳模创新工作室”称号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资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
第五章 撤销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奖章,终止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受到开除党籍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五)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非法离境的;
(七)其他不宜保留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七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撤销荣誉称号的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按照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报请授予机关复核批准。批准撤销荣誉称号后,终止其享受的所有劳模专享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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