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宛陵湖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宛陵湖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保护宛陵湖水质,维护、改善和美化区域环境,促进宛陵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宣城市宛陵湖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宣城市宛陵湖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宛陵湖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保护宛陵湖水质,维护、改善和美化区域环境,促进宛陵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宛陵湖区域包括宛陵湖水域、湖心岛、环湖景观绿化区域等,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宛陵湖区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宛陵湖区域的保护与管理工作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宛陵湖区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水务、农业、林业、交通、环保、工商、旅游、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宛陵湖区域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宛陵湖区域。对保护宛陵湖区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宛陵湖区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宛陵湖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实施,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
第七条 宛陵湖常水位为13.5m((黄海高程)),丰水位14.0m,枯水位13.0m。
第八条 在宛陵湖区域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的方案实施。临时占用宛陵湖区域的,应当符合宛陵湖区域的相关规定,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宛陵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与景观、防洪、改善水环境等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在宛陵湖区域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临时生活、生产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物流入宛陵湖区域。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搭建的临时设施。
第十条 宛陵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体质量;
(四)影响和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宛陵湖区域的配套用房、公用码头、驳岸、栈桥、堤坝、涵洞、闸门、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标牌等公共设施,由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设置和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污、擅自移动宛陵湖区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宛陵湖区域内的配套服务建筑利用,应当按设计使用用途统筹考虑文化旅游、商业服务、管理等需要。
第十三条 经依法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度假休闲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四条 在宛陵湖区域内举办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宛陵湖区域公共设施的,应当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各类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章 水体和湿地保护
第十六条 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宛陵湖水域基础地理信息,保护水体质量及湿地环境。
第十七条 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水域的清淤疏浚,保持宛陵湖水域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十八条 在宛陵湖水域内可以设置必要的设施阻止外来污染,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宛陵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研究水体富营养化等污染防治的对策,,制定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并建立水质监测系统。
第二十条 宛陵湖区域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宛陵湖区域保护规划,合理设置环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宛陵湖水域种植各种水生植物,应当符合水体保护和景观的要求,并应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宛陵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二)截流取水;
(三)堆放、贮存、倾倒、填埋废弃物;
(四)吐痰、便溺、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等废弃物;
(五)在湖内洗澡、洗涤和擅自游泳、垂钓;
(六)设置易污染水体的各类设施;
(七)放养对宛陵湖水体质量、水生植物造成损害的水生动植物;
(八)在宛陵湖水域进行围网、围栏、网箱养殖;
(九)在宛陵湖水域擅自捕捞和采摘水生动植物;
(十)破坏湖区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宛陵湖区域船舶停泊区的码头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宛陵湖内的船舶,外观应当整洁美观,,与水域景观协调,,船况应当保持良好,船体长度、吃水深度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根据实际需要及水域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设置宛陵湖内游艇的数量和密度,并按照竞标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利用船舶在宛陵湖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证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进入宛陵湖水域, 应当符合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许可船舶和浮动设施禁止进入宛陵湖水域。
第二十八条 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电力、燃气或太阳能等动力源。
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等设施,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水、垃圾、杂物。
第二十九条 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出宛陵湖水域。逾期未运出的,由宛陵湖区域管理部门代为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六章 绿化管理及其他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宛陵湖区域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定期检查考核。对不按养护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养护,费用由绿化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需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宛陵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湖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湖区树木的;
(三)损伤宛陵湖区域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湖区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宛陵湖区域内禁止除观光游览、养护车辆外的其他机动车进入,湖区内的观光电瓶车、自行车等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站点停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湖区的车辆,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湖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砍伐湖区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湖区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湖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湖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六)散放宠物、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损坏湖区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以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城管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宛陵湖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宛陵湖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宛陵湖区域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宛陵湖区域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依法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负有宛陵湖区域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宛陵湖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宛陵湖景观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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