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市监制度】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全文),供大家参考。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清河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清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三条 我局及所属股室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平等、公开透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顶格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庆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罚款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二条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实施程序及监督
第十四条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由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办案人员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说明确定自由裁量幅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局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一)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
(三)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第十七条局法制科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科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科室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复杂案件和超越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以及顶格处罚的案件;
(二)依法应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或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我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四)法规机构认为需要由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二十条局法制科定期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清河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5年8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