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办法】修水县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供大家参考。
修水县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决策人员的责任:
(一)有会议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决策参与者的意见正确但未被采纳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导致重大行政决策难以执行的;
(三)决策权限和程序完全符合规定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定从而导致决策错误或者失误的。
第十九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有规定,本办法未罗列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本办法同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有冲突的,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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