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治统计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统计执法人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统计办法】安国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安国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统计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统计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法检查和其他行政职权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审批、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复议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跟踪记录的活动。
执法文书记录方式主要是指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笔录、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结案报告等书面记录。
执法设备记录方式主要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等取证方式进行的记录。
执法平台记录方式主要是指将执法文书记录和执法设备记录收集的统计执法资料通过扫描、拷贝、链接等方式导入存储设备或平台系统,实现行政执法数据信息长期保存、随时调用的记录。
执法文书记录与执法设备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是各级统计机构中的正式在编且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须通过统一考试获得国家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河北省行政执法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县统计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协助上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或者在联合执法时进行执法过程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统计机构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统计机构应加强统计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系统,并全过程进行执法文字、音像等信息数据的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统计机构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确保记录介质的使用和存放安全,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安国市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健全完善配套的统计执法法律文书和办案平台,购置或安装执法记录仪、录像机、照相机、视频监控、录音笔等行政执法所需的记录、取证设备,确保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有效推行。
安国市统计局执法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科学设置,做到同一执法事项在本行业、本区域标准一致,要求统一,并负责组织对全县统计执法人员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培训。
第二章 执法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统计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统计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也可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或记录重要环节。
第九条 统计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执法全过程记录程序启动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审查,报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审批表应载明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意见、统计机构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和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意见。
第十条 统计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同行,并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调查和取证过程应使用执法文书与执法设备同步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听证取证方式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允许或者不适宜进行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统计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草拟行政执法文书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法制部门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部门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国家统计局执法文书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统计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单位或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实施送达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其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统计机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及统计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统计机构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八条 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由法制部门明确专人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文书、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执法案卷等。
统计执法部门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样式》的规定做好归档、保存、移交工作。
统计执法案卷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定期将有关文书、声像资料移交法制部门统一集中存储。
第三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执法检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根据需要须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可向统计机构法制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统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统计机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案卷、声像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由法制部门统一提供,进行文书记录并复制留存。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统计机构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统计依法行政及统计行风建设考核。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部门和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法制部门应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三十七条 统计机构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轻微或未产生后果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情节较重或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收缴有关责任人员执法证件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导致证据失效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统计执法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批人、审核人、批准人等,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最后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结合部门实际制定各类统计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国市统计局
20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