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办法】容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6-21 16:00:09 来源:网友投稿

容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容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容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容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提高救助水平;坚持统筹协调,搞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保及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 坚持统筹城乡,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筑牢城乡医疗保障底线。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且家庭贫困的人员,包括: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镇“三无”人员;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5、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6、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大,造成家庭支出型贫困的低收入家庭患者;

7、县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则上救助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救助对象因下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1、吸毒、卖淫、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2、医疗美容、保健性质理疗;

3、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

4、不能按照县民政局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住院救助、门诊救助、资助参合(参保)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

1、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按自付医疗费用的50%实施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按自付医疗费用的30%实施救助。

3、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按自付医疗费用的20%实施救助。

4、对于因病住院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导致因病返贫的,按自付医疗费用的20%实施救助。

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一人适合两种以上救助比例的,按最高一种比例实施救助。

对于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必须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合管中心(医保所)出具的补偿范围内费用证明。

(二)门诊救助

需长期进行透析治疗的尿毒症患者,按自付医疗费用的20%实施救助,年封顶线为3000元,每年年底统一办理。

(三)资助参保参合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第六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和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县政府应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需求等因素,建立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定期结算。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将救助情况张榜公示。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诊断书、合管办(医保所)结算单据、票据复印件和转院证明,参加大病保险、商业保险的城乡居民需出具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经村委会(居委会)核准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审核,并在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接受群众监督。

(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对乡镇(社区办)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采取口头、电话和书面等不同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按时拨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乡镇(社区办)经办机构及时、足额发放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手中,条件成熟时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乡镇(社区办)应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范围内选取。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在自愿前提下,签署服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承担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制定面向困难群体的医药诊疗费用减免优惠政策,并将减免优惠标准、办理程序公开;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对城乡贫困群众因患病在门诊和住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分别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服务标准。建立用医、用药台账,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筹集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资金。

(三)县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县财政应按全县总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专户利息收入。

县财政要建立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发放专账,用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二)医疗救助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资金的拨付

(一)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审批的住院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将所需资金拨付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及时、足额、准确发放到位。

(二)对于承担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资金应按照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

(三)资助参保参合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名单和补助金额,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转为“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基金”核算。  第十六条  县财政要根据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规制度,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及与相关部门综合协调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困难群众服务工作。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医保、职工医保的服务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核实后,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救助申报资格,并追回救助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应定期将救助对象、费用支出等情

况向社会公布。县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628日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容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容政办[201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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