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办法】安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6-21 19:40:09 来源:网友投稿

安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程序,保障我县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保定市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安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安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


安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程序,保障我县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保定市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坚持尽力而为、应救尽救,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遭遇医疗困难时都能得到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突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制度衔接,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慈善事业有效衔接;坚持便民利民、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救助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救助效能;坚持规范管理、公平公正,强化医疗救助公开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救助对象范围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救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居住证)的下列城乡居民,分为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

.重点救助对象:

(1)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2)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般救助对象:

(1)第三类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1-2级)及未纳入低保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

(2)第四类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扣除当年度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后,人均额度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城市低保标准折合成年度计算),且财产情况符合当地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医疗事故、食物中毒、工伤、他伤等非自然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纳入医疗救助费用范围。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2.住院(大病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指救助对象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同)、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额后剩余部分。

3.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门诊费用。

4.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六条  资助参保参合。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政府给予补贴。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1.基本医疗救助。分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基本医疗门诊救助。

(1)基本医疗住院救助。第一类救助对象: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6000元;第二类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5000元。一般救助对象不予救助。

(2)基本医疗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因患卫计生部门纳入管理目录的慢性病,没有住院治疗需要长期服药,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一般救助对象不予救助。

2.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分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和大病门诊救助。

(1)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给予重特大疾病住院费用救助。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

①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部分,重点救助对象按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标准执行;一般救助对象不予救助。

②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部分,第一类救助对象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 9000元;第二类救助对象救助比例,原则上按70%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8000 元;第三类救助对象救助比例,原则上按30%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7000元;第四类救助对象在大病保险起付线基础上设起助线,起助线城镇居民为2.5万元,农村居民为2万元,起助线以上部分救助比例,原则上按20%给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 6000元。

③对重病、重残救助对象中的14周岁以下(含)儿童,救助比例在最高救助限额的70%基础上最高可上浮10%。年度最高救助限额9000元。

(2)大病门诊救助。对因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重点救助对象,给予大病门诊救助。自付门诊费用(不包括药店自购药),按不低于自付费用的30%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3000元。

第八条  社会慈善救助。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帮扶的衔接,对经医疗救助后,仍有较大困难的救助对象,积极协助其获得慈善机构的帮助。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专业服务方式参与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搭建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平台,使救助需求和社会参与更好对接、规范运行。

第四章  救助办理

第九条  参合补贴办理。重点救助对象的参合资金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报批后,由银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一站式 ”即时结算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住院,实行医疗救助 “一站式 ”即时结算办理。重点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及重点救助对象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在医疗救助指定窗口办理就诊登记;治疗结束后,直接在定点医院办理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垫付或民政部门提供预付资金,定点医院与县民政部门定期按规定结算。

探索医疗救助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系统整合对接,逐步实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同时、同点结算以及重特大疾病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医后救助办理。救助对象未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即时办理医疗救助结算的,实行医后办理。医后救助必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重点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30日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出院后)持本人身份证、重点救助对象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持诊治发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城区办)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城区办)提出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一般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30日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出院后)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持诊治发票),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政府(城区办)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城区办)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公示后,将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城区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未参保(参合)对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给予救助。

4. 突发性重大疾病对象。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重大疾病困难对象,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5. 救助申请时限。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的时限及时提出申请,对超过规定时限30日未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医疗门诊救助办理。实行门诊医疗救助的需提供诊断书(加盖诊疗医院门诊公章)、化放疗、治疗结算清单。

第五章  救助管理

第十三条  就医用药管理。救助对象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诊疗规定就医用药,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过程中,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未按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亦不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未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管理。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选择。具体由县级民政和卫计部门联合确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签署定点医院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和双方的责任。设立专门窗口,配置专职人员和相关设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等,并将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及办理程序在醒目位置公示,定点医院应当合理诊疗并严格遵守协议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过度医疗或协助非救助对象冒用救助对象身份办理医疗救助。否则,所发生的医疗救助金民政部门不予结算,并终止定点医院合作协议。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档案管理。医疗救助审批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救助档案,档案保存期限10年。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资金保障。县财政部门每年要将资助参合参保资金、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保障医疗救助政策落实。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县民政部门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县财政部门要提前向支出专户预拨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医疗救助金及时支付,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医疗救助资金重点用于重点救助对象的住院、门诊救助和一般救助对象的重特大疾病的住院、门诊救助支出。结余资金要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累计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

第十九条  资金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城区办发放,或由县民政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救助对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行政、社会监督的作用,实行阳光操作。要在乡镇(城区办)、社区(村)设立固定公示、公开栏,定期公示救助结果、公布救助政策和救助信息;设立救助公开电话,方便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经办人员、定点医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和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执行。20111228日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新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1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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