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易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易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退伍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卫计局、人社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易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财政局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
第七条 县财政局及时审核县民政局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卫计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县人社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已下岗失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涉核退伍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经民政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伍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在医保所或农合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和门诊费(附诊断证明),凭有效票据由民政局负责据实报销,其中:门诊费每半年报一次。
第十八条 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定点优抚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7000元。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定点优抚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5%,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定点优抚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定点优抚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5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在定点优抚医院住院治疗的优抚对象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年累计报销额上调10%。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局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涉核退伍人员的优抚对象持《易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局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一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废军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持医疗机构出据的有效结算单据,经民政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据实报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局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计局、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原易政办[2010]58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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