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办法】兴隆县农牧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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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农牧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兴隆县农牧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农业办法】兴隆县农牧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完整文档)


兴隆县农牧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精神,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局官方网站上公开本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五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集合本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结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实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示

第十六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5)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渠道,以局红头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局官方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局红头文件主要包括公告通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以局官方网站作为主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全省“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局法制股审核后予以公示。

据法制股汇集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局官方网站统一公开。

第二十三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单位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单位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其中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如果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开机制

第二十九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查,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单位予以更正;相应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局法制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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