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乡镇办法】顺义区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镇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镇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区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能部门。镇政府对所属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镇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五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镇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调拨是指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六条 批准权限。
(一)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报镇政府批准事项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固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核销,呆账及其他流动资产核销,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由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程序报镇政府审批。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捐赠给本区公益性组织的,由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程序报镇政府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报区政府批准事项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及其他重大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处置事项及因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经镇政府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七条 批准程序。
(一)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报镇政府审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镇政府财政部门、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由资产管理部门填写《顺义区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报镇政府审批。镇政府按规定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办理批准手续。
(二)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区政府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程序报送镇政府。镇政府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区政府提交请示,办理批准手续。经区政府批准后,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区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依据第六条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情况,填写《顺义区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年度备案表》,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区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区政府和镇政府审批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请示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捐赠。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和接受资产单位资产使用方向;
3.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
4.区政府或镇政府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
3.经区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4.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5.区政府或镇政府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置换。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经区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区政府或镇政府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报废。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3.区政府或镇政府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报损。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货币性资产损失,除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单位内部证据外,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5.区政府或镇政府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第九条 区政府或镇政府对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第十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在接到区政府或镇政府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区财政部门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委托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十一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成立临时性机构等原因使用区级或镇级财政性资金临时配置的资产,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及临时性机构撤销后,按资金原渠道将资产及时上交区财政局资产管理科或镇资产管理部门,由区财政局资产管理科或镇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区镇两级财政资金共同出资临时配置的资产,原则上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及临时性机构撤销后,将资产及时上交区财政局资产管理科或镇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资产实际情况,经区镇两级财政共同商定,对临时配置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出资比例分级上缴区镇两级财政。
第十二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镇级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指导,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按照规定上交或无故长期留用,私自拆除资产部件或私自处理资产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机密的资产处置,按照相关保密规定办理。